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黎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證人 李訓庭 及警員 羅執中 之證詞認上訴人假牙為活動式,無需外力介入即可能自行鬆脫掉落。因上訴人假牙屬活動式或固定式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足以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用醫學之角度由專科醫師診斷及使用X光片判斷來舉證證明上訴人假牙為固定式,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為何不採,即遽以證人李訓庭及警員羅執中之證詞來推論,原審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調查並未完備,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6名員警於行使職權時均未出示證件,未口頭表示身分,亦未著制服且均無穿著便服,依上述情形,員警行使強制力壓制上訴人過程顯然存有瑕疵未符程序,自難謂合法,應為違法。原審判決在未究明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前即加已排除,即認定警員並無不法,已影響判決事實之基礎,當然違背法令。故原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調查不完備而違背法令之情,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指出6名員警於行使職權時均未出示證件,未口頭表示身分,亦未著制服,即行使強制力壓制上訴人過程,顯然違法,原審遽以判決認定警員並無不法,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觀其內容均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
218頁),且原審就兩造所提之主張、舉證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載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故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僅係原審依其所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即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執行逮捕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與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自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揆諸前揭意旨,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四、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泛稱以醫學之角度由專科醫師診斷及使用X光片判斷可證明上訴人假牙為固定式,原審未敘明何以不採云云,然原審除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為逐一論駁,業見前述。又上訴人就其上訴理由中並未具體陳明有何項證據於原審業經聲請,且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若於本件上訴始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