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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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黃勝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被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80、991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990、996地號土地(下稱990、996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使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
981、995地號土地(下稱981、995土地),及訴外人王○○、郭○○、余○○所共有同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1000土地),作為被告工廠通道(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斜線範圍所示,下稱A通路)。兩造利用A通路通行達數十年。
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後,發現被告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991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丁處。兩造遂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丁處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因原告需通行A通路,被告亦需通過原告所有991土地之必要,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雙方對於既有通行道路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對方通行(包括○○段993地號側門的通行)」。兩造既有上開合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止原告通行A通路,惟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封堵A通路,阻止原告通行。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3款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形式阻礙原告通行上開範圍。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丁處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所有同段
993地號土地(下稱993土地)須經過原告所有991土地上道路(下稱B通路,即如附圖二所示丙道路)對外通行,兩造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原告不得妨礙被告自B通道通行,兩造未曾約定A通路供原告通行。再原告所有980土地可自991土地通行至道路,毋須自A通路通行,且原告係於97年間取得980土地,不可能利用A通路數十年。A通路範圍包含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81、995土地,原告應與國有財產署而非被告約定通行。又A通路位於被告所有之廠區門禁內,從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原告屢次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闖入○○○區○○○○路,被告於990土地上架設圍籬與警告標誌,並未妨礙原告自其所有980土地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9月11日書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經公證,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被告廠房所占用原告所有991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丁處、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所載附圖一B處)。第9條第3款記載:「雙方對於既有通行道路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對方通行(包含○○段993地號側門的通行)」等文字。
(二)A通路範圍由北至南依序為981、990、995、996、1000土地,大部分區域位於被告工廠範圍內,現已鋪設柏油道路可供人車通行,通道北側設有一鐵門,通道南側為工廠大門,設有管制站及地磅,可通往仁林路。
(三)990、996土地為被告所有。981、995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被告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但有繳交使用補償金。1000土地為訴外人王○○、郭○○、余○○3人共有,該3人並書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余○○已向王○○、郭○○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共3/10,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另與余○○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承租由余○○分管部分之土地。
(四)993土地為被告所有,相鄰之991土地為原告所有,992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
(五)兩造前於104年11月20日書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承租原告所有99
2地號土地51坪(即如附圖二甲處),該處可往西臨接被告所有993土地(即如附圖二乙處),兩造並約定被告可自該處經由原告所有991土地通行至仁林路(即B通路、附圖二及本院卷第474頁所載丙道路)。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A通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提供A通路予其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卷附國有財產署109年9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3978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
7頁),94年11月7日、95年1月10日勘查A通道時,原告表示995土地為兩造共同出入口,原告亦有向國有財產署繳納995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可證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既有通行道路」為A通路云云。惟依國有財產署94年11月7日、95年1月10日土地勘清查表所示,申請勘查之人均為原告,且僅記載原告表示A通路為其與被告共同使用,願共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未見被告到場確認,顯與被告無關,自難僅憑原告對國有財產署之片面陳述,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995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認兩造確有上開約定。
(二)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頁首記載:「雙方合意對於租賃事宜議定事項如下:」、契約條款第1條記載:「租賃標的: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66.97平方公尺...」、第3條記載:「交付租賃標的物約定:
雙方約定因地籍重測緣故導致承租人搭蓋之廠房位於出租人土地上。今雙方協議由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廠房占用土地範圍」等語,旨在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廠房重測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991土地部分(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卷第59頁),且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確載有「○○段993地號側門」等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兩造於104年11月間起,即約定被告得經原告所有991土地上之B通路通行,苟被告確同意提供A通路予原告通行,應於系爭契約標示A通路所使用之土地地號,惟系爭租賃契約就通行範圍卻僅泛稱「既有通行道路」、「包含○○段993地號側門的通行」等文字,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該條款所指「既有通行道路」,顯即位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標的即991土地上,方未於契約內文載明該道路坐落之土地地號。故此,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所約定之「既有通行道路」,係指可經由991土地通行至993土地側門之B通路,而非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之A通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互惠原則締結,約定由被告提供A通路供原告通行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之前原告將980土地出租他人,我有同意原告承租人可通行A通路,但跟該承租人約定每次通行A通路要經過我同意,我的人會幫他開門。原告承租人退租後,我原只設置簡易鋼筋圍籬,但原告以電鋸鋸斷圍籬,我才設置現在的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警衛訴外人 駱英輝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號原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的土地在我們隔壁,一開始兩造關係還可以,但107年關係變不好,約107年4、5月告知我們警衛不可以讓原告經過我們公司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及被告之廠務課長 陳子君 於該案偵查中陳證:剛開始非被告公司人員進入車道都要登記許可,原告有好幾次進入都沒有登記,上面才有規定要對原告特別注意,這情形約有2、3年;原告後方的廠區有租給他人使用,當時被告公司有同意○○○區○○○○○道,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關係不好,不要讓原告通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另佐以A通路大部分區域位於被告工廠範圍內,現已鋪設柏油道路可供人車通行,通路北側設有一鐵門,通道南側為工廠大門,設有管制站及地磅,可通往仁林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訛,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1頁、第185頁),審諸A通路位於被告所有工廠私設門禁內,必須通過被告所設管制站方可出入,被告為維護自己廠區內人身及財產安全,殊難想像其會無條件開放門禁容忍外人通行,足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四)依上可知,被告本要求所有外人進入廠區均須經登記及許可,且僅同意原告之前承租人經各別許可後,方能通行A通路,並未同意原告通行,惟原告2、3年來仍有擅自通行之舉,至107年4、5月間兩造交惡後,被告始嚴加管制阻止原告通行A通路。倘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1日即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A通路供原告通行一情為真,原告於兩造交惡前,僅需循正常程序取得被告許可後通行A通路即可,卻屢次未經許可通行A通路,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實在。故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提供A通道供原告通行乙節,尚難採信。
(五)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旨在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991土地遭被告越界占用之範圍,且就B通路部分兩造均不得妨礙對方通行(包含B通路上991土地鄰接993土地處側門部分),與A通路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之「既有通行道路」係指A通路,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A通路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形式阻礙原告通行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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