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胡嘉民
蕭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4,1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4,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8時許,因不詳緣故,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前,分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處撕裂傷、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手、左肘、右腳撕裂傷併全身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併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221元。㈡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3萬4,845元。㈢看護費用:24萬4,000元。㈣回診交通費用:1萬3,5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20萬8,534元。㈥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06萬4,10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6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並未傷害原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3,
221元、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3萬4,845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回診交通費用1萬3,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0萬8,534元,均不爭執;另認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等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以持鐵管之方式,在道路上毆打原告,迨原告跑至鄰居即訴外人黃○○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因黃○○阻止始罷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於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下列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
1.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21元。
2.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3萬4,845元。
3.看護費用:24萬4,000元。
4.回診交通費用:1萬3,5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20萬8,534元。㈣原告高中畢業,為恆益企業社實質負責人,因未申報所得稅
,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胡嘉民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跟鐵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被告蕭明典國中畢業,幫家裡務農,未領取領薪水。兩造對於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見審訴證物袋),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於系爭事故所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於系爭事故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勢,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案
發時我剛好幫原告買菸回來,有看到4個男子拿鐵管毆打原告,造成他頭部、手腳受傷;我認識其中的胡嘉民、蕭明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在中東巷工地門口與原告聊天,4人突然拿鐵管衝出來,我知道其中的胡嘉民及蕭明典,他們4人沒說話就拿鐵管直接打原告,原告有用手護頭,原告躲去 阿愛 (即黃○○)家才結束; 阿嬌 (即黃○○)運動時也有看到原告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跟原告講話,我有聽到胡嘉民叫我不認識的那2人到現場,之後對方4人就持鐵管毆打原告,原告有跑到黃○○之住宅,還是繼續被打;黃○○遛狗時有看到原告被打;我認識被告2人,以前有跟被告2人喝過酒,我可以認得被告2人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第305頁)。⑵證人黃○○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我知道胡嘉民是鄰居
,我去運動都會經過他家;案發當天我去運動時,經過案發地,有一名男子下車持鐵棍毆打原告,另外還有3人也步行過來,我會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我繞小路回家,看到原告倒在我家庭院,胡嘉民等4人站在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陳:當時我就經過案發地,一人從車上下來拿鐵棍打告訴人,後面有3名步行之人,其中有胡嘉民,原告有跑,我從另一邊離開,我繞一圈回到家裡,看到原告倒在我家院子,家裡到沾的到處都是血,我看到外面還有那4人;我回家時胡嘉民跟我擦身而過,還叫我不要亂講話,那4人有拿鐵棍;他們4人走之後,等救護車時,胡嘉民又過來,拿棍子想衝進去,我關門請他離開,才沒有再毆打原告;當天陳○○也有在現場,跟原告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經過胡嘉民家門口,有3個人走出來都拿棍子,有另一個人開車往案發地前進,他們一開始都是跟在我後面,之後到了案發地,就有1人下車持鐵棍毆打原告,原告就往那3人的方向跑過去,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就從田間小路離開,我先找人報警,回到家時看到原告全身是血倒在我家外,我就去報警,在我回到家前,有遇到胡嘉民,他叫我不要亂講話,接著其他3人從我旁邊走過去,後來我在巷子口等救護車,胡嘉民有拿著東西回來,我就回去關門,胡嘉民要我開門,讓他進去打原告,我請他離開,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25頁)。
⑶證人黃○○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胡嘉民是我鄰居我認
識;當天原告流血跑進我家庭院,胡嘉民跟著進來拿鐵棍毆打原告,我把胡嘉民拉出去,他本來還要衝進來,我關門他才沒有再進來,我看到外面3人往旁邊跑走,之後我女兒回來,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突然原告跑進來,頭、身體都在流血,胡嘉民拿鐵管進來一直毆打原告,我把胡嘉民拉出去,黃○○剛好回來,就報警等詞(本院卷第9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胡嘉民一起衝進我家,胡嘉民手持鐵棍毆打原告,我把胡嘉民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1頁)。
⑷審諸前揭3名證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渠等均一致陳稱原告遭被告2人及另2名不詳男子持鐵棍毆打,逃至黃○○住處後,因黃○○勸阻始離開,且證人黃○○、黃○○均為胡嘉民之鄰居,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均供稱認識證人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前揭3名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2.又原告確因系爭傷勢於107年12月24日住院治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再參以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另2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抗辯未傷害原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前開行為故意不法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各為何?
1.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21元、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3萬4,845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㈣回診交通費用1萬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8,53
4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被告夥同他人,沿途持鐵管追逐、毆
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傷情嚴重,復原期間長達1年多,造成起居不便,衍生精神痛苦可以想像,復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4,10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3,22
1元+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3萬4,845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回診交通費用1萬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8,53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2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