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及右眼眶挫傷、左小腿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施振鋒 證述綦詳」補充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 盧哈蘭 、證人施振鋒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第4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5行「照片23張」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更正為「天候雨、視距良好,路面為國道濕潤柏油道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81號被告張宸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濬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追撞其前方同向,由施振鋒所駕駛,搭載盧哈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碰撞左方由 李國賓 所駕駛之FAB-
327號大客車,致盧哈蘭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導致癲癇復發等傷害、施振鋒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張宸濬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哈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證人施振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振鋒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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