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2日清晨5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村○○段○○道路旁之檳榔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竊取甲○○種植之檳榔約2萬5,000顆得手,嗣於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檳榔所用之檳榔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檳榔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檳榔刀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循思正途謀取經濟上之利益,惟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徵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非無悔過之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6年羅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9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矚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再犯本件,猶不可取,認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檳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