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採尿送鑑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所呈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其已坦承犯行且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