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返還信託物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44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因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547元(訴訟標的價額為7,523,5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