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駕駛其向 林阿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搭載阿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同日凌晨二時許,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後,旋由乙○○在車內把風,阿弟則破壞甲○○前開住處之鐵捲門後,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取臺灣啤酒六十八瓶及臺灣米酒頭二十四瓶,再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搬至乙○○駕駛之上述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阿弟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且有現場照片九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竊盜罪。又其與年籍姓名不詳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與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曾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夥同阿弟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情節匪淺,是綜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庭態度尚佳及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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