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0七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樓之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0二一九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行經該處之警員 江茂全 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員江茂全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