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上訴人 許日賜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日賜違反藥事法、醫師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本件分別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雖非有據,仍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其量刑審酌各項情形,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危害非大,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乃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該部分其他量刑審酌事項之行文縱欠周延,仍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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