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賜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
張桂真律師被告 許帆
許仟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日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帆榮 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仟毓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及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中央衛生機關」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4行有關「105年12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2月15日」、倒數第12行有關「1,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許日賜、許帆榮、許仟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2、205、240、251頁)、被害人 林金龍 住院照片(警卷一第36至39頁)、抽血檢驗資料翻拍照片(警卷一第40、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門號申登資料(警卷一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警卷二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92至93、97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二第82至83、102頁)、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警卷二第86至90頁)、中藥處方箋2張(警卷二第84至8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查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文字,依修正理由說明,係為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另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修改為「執行醫療業務者」,則僅屬文字酌修,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爰審酌:
(一)被告許日賜因貪圖暴利,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中藥,竟擅自執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復製造、販賣偽藥中藥水,並向病患收取高額診療費及藥水費,不僅破壞國家醫療秩序,且使病患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潛在傷害,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許日賜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係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尤應非難,另被告許日賜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許日賜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一所示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在做小吃生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2頁),及本案尚未達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許日賜從重量刑(院卷第251頁背面至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日賜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許帆榮、許仟毓於參與本案時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中藥,竟因同案被告許日賜之指示,即與其共同執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復製造、販賣偽藥中藥水,其等犯行破壞國家醫療秩序,且使病患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潛在傷害,同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許帆榮、許仟毓於本案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明顯較低,且其等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帆榮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做餐廳廚師,被告許仟毓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做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帆榮、許仟毓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帆榮、許仟毓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帆榮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許日賜所有,均為供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246至24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許日賜替附表一編號1、7、15所示病患看診所收取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3,400元、19萬9,400元、6萬9,700元,合計共37萬2,500元,即為被告許日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日賜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日賜替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邱錦誥 、26、30所示病患看診部分,因前述病患尚未付款(詳參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故被告許日賜就上開部分難謂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帆榮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我父親沒有獲得報酬、也沒有月薪,只有向他拿家用跟開銷(偵卷一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許帆榮、許仟毓本為被告許日賜之子女,且其等於參與本案時,尚未獨立外出工作、生活,縱有自被告許日賜處獲得金錢,亦可能僅為子女向父母索取之零用錢,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帆榮、許仟毓確因參與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許日賜替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4、16至18、21之 洪秀花 至25、27至29、31所示病患看診所收取之費用,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均為被告許日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日賜嗣已與前述部分病患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前述全部病患皆表示同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詳參附表一和解情形欄),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附表一】本案各被害人之相關說明┌──┬────┬────┬─────┬──────┬───┬───┬─────────┬────────────┐│編號│病患│製作筆錄│就診時間│就診地點│病症│抽血者│犯罪所得│和解情形││││之家屬│││││││├──┼────┼────┼─────┼──────┼───┼───┼─────────┼────────────┤│1│陳 王玉燕陳東堯 │104年3月初│彰化縣員 林市腸沾黏 │不詳│2次抽血檢驗費1萬9,│⑴106年12月26日準備序筆│││(已歿)│( 陳王玉 │某日起約4│湖水里湖水巷│││400元,2次藥費84,0│錄:刑事部分依法審判,││││燕之夫)│個月│00之0號│││00元,合計10萬3,40│如果被告能賠償我160萬│││││││││0元│元,我願意進行調解(院││││││││││卷第205頁背面)││││││││││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2│ 謝金村 ││104年8月1│同上│腫瘤│許帆榮│2次抽血檢驗費1萬9,│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請│││││日起約4個││││400元,2次藥費10萬│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依法│││││月││││元,合計11萬9,400│處理(院卷第126頁)│││││││││元││├──┼────┼────┼─────┼──────┼───┼───┼─────────┼────────────┤│3│ 許鐵環 ││104年10月│同上│疲勞、│許仟毓│抽血檢驗費9,000元│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底某日起約││睡眠問││,藥費3萬元,合計3│,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6│││││2個月││題││萬9,000元(僅支付│頁)│││││││││5,000元)││├──┼────┼────┼─────┼──────┼───┼───┼─────────┼────────────┤│4│ 劉嘉橈 ││102年12月9│南投縣水里鄉│坐骨神│許日賜│第1次、第2次療程各│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日前某日、│之香菇寮、彰│經痛、│、許仟│付3,000元(包括抽│,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7│││││103年2月25│化縣 員林市 湖│疲勞、│毓│血檢驗費及藥費),│頁)│││││日前某日、│水里湖水巷00│睡眠問││第3次療程之抽血檢││││││104年10月│之0號│題││驗費9,700元,藥費3││││││底某日││││萬元(第3次療程僅││││││││││支付1萬元),合計4││││││││││萬5,700元(合計僅││││││││││支付1萬6,000元)││├──┼────┼────┼─────┼──────┼───┼───┼─────────┼────────────┤│5│ 盧天 送│ 盧三貴 │104年5、6│彰化縣員林市│中風、│不詳│3次抽血檢驗費各9,7│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盧天送│月間某日至│湖水里湖水巷│高血壓││00元,3次藥費各5萬│,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11││││之子)│104年11月│00之0號│等││元,合計17萬9,100│3頁)│││││間某日││││元││├──┼────┼────┼─────┼──────┼───┼───┼─────────┼────────────┤│6│ 魏水金魏嘉玟 │104年6、7│同上│尿毒症│許帆榮│1次抽血檢驗費9,700│本院106年 斗司 調字第150號││││(魏水金│月間││││元│調解程序筆錄:當庭給付和││││之女)││││││解金1萬元(院卷第101頁)│├──┼────┼────┼─────┼──────┼───┼───┼─────────┼────────────┤│7│林金龍│ 林中立 (│104年2月初│同上│心臟病│許日賜│2次抽血檢驗費各9,7│⑴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林金龍之│某日起約6││、高血│、許帆│00元,3次藥費各6萬│筆錄:被告沒有誠意,提││││子)│個月││壓等│榮、許│元,合計19萬9,400│出的賠償金額不合理,不││││││││仟毓│元│願再跟被告調解,刑事部││││││││││分依法審判(院卷第205││││││││││至205頁背面)││││││││││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8│陳 淑霞 ││103年9月間│同上│頭暈│許日賜│5次( 蔡樂成 3次、陳│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52號││├────┼────┤某日至104│├───┤、許帆│淑霞、 蔡斯泱 各1次│調解程序筆錄:3人和解金│││蔡樂成│ 陳淑霞 (│年6月間某││骨髓瘤│榮│)抽血檢驗費各9,70│額共18萬元,應於106年11│││(原名蔡│蔡樂成之│日││││0元,5次(蔡樂成3│月30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垂集,已│妻)│││││次、陳淑霞、蔡斯泱│99頁)│││殁)││││││各1次)藥費各3萬6,│││├────┼────┤│├───┤│000元,合計22萬8,5││││蔡斯泱│陳淑霞(│││不詳││00元│││││蔡斯泱之││││││││││母)│││││││├──┼────┼────┼─────┼──────┼───┼───┼─────────┼────────────┤│9│ 劉景耀 ││約自100年│同上│痛風│許日賜│每次藥費約2,000至│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101年間││││4,000元│,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9│││││某日起│││││頁)│├──┼────┼────┼─────┼──────┼───┼───┼─────────┼────────────┤│10│ 沈忠 ││104年1月21│同上│血糖高│許帆榮│第1次抽血檢驗費及│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7號│││││日、104年4││、心臟│、許仟│藥費4萬9,700元;第│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15│││││月1日、104││病│毓│2、3次抽血檢驗費及│萬元,應於106年12月7日前│││││年6月8日││││藥費各4萬9,000元,│給付完畢(院卷第104頁)│││││││││合計14萬7,700元│││├────┼────┼─────┼──────┼───┼───┼─────────┼────────────┤││ 沈巫甲 │沈忠(沈│104年3、4│同上│不詳│許帆榮│2次抽血檢驗費各9,7│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巫甲之子│月間起約4││││00元,2次藥費各3萬│,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個月││││6,000元,合計9萬1,│169頁)│││││││││400元│││├────┼────┼─────┼──────┼───┼───┼─────────┼────────────┤││沈 明德 │沈忠(沈│104年1月間│同上│不詳│許仟毓│第1次抽血檢驗費9,7│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明德之父│起約6個月│││、許帆│00元、藥費3萬9,000│,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榮│元;第2、3次抽血檢│170頁)│││││││││驗費各7,700元、藥││││││││││費各3萬9,000元,合││││││││││計14萬2,100元││├──┼────┼────┼─────┼──────┼───┼───┼─────────┼────────────┤│11│ 劉秦榕 ││自95年間某│同上│四肢無│許仟毓│每次抽血檢驗費1,5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日起約1年││力││0元、藥費2萬餘元至│,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0││├────┼────┤│├───┼───┤3萬餘元,合計約20│、51頁)│││ 曹賜賢 (│劉秦榕(│││腳無力│不詳│萬元││││已歿)│曹賜賢之│││、精神│││││││妻)│││不佳││││├──┼────┼────┼─────┼──────┼───┼───┼─────────┼────────────┤│12│ 侯武清 ││自94年間某│同上│不詳│許日賜│抽血檢驗費1萬元、│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8號│││││日起││││藥費3萬元,合計4萬│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2│││││││││元│萬元,應於106年9月16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03頁)│├──┼────┼────┼─────┼──────┼───┼───┼─────────┼────────────┤│13│陳 趙麗花 ││96年間某日│同上│脊椎側│許日賜│6次抽血檢驗費各│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至100年6月││彎、神││9,700元,6次藥費各│,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2│││││間某日││經痛││2萬5,000元,合計20│頁)│││││││││萬8,200元││├──┼────┼────┼─────┼──────┼───┼───┼─────────┼────────────┤│14│ 施金賜 ││104年5月17│同上│洗腎│許日賜│2次抽血檢驗費各│⑴刑事陳報狀:願放棄全部│││││日前某日起│││許帆榮│9,700元,2次藥費各│賠償金(院卷第72頁)│││││約4個月││││3萬6,000元,合計9│⑵放棄追究同意書(院卷第│││││││││萬1,400元│124頁)││││││││││⑶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院卷第126頁││││││││││)││├────┼────┤│├───┼───┼─────────┼────────────┤││ 施孟德 │施金賜(│││脂肪纖│許日賜│1次抽血檢驗費9,700│⑴放棄追究同意書(院卷第││││施孟德之│││維瘤││元,1次藥費3萬│124頁)││││父)│││││6,000元,合計4萬│⑵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5,700元│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院卷第126頁││││││││││)│├──┼────┼────┼─────┼──────┼───┼───┼─────────┼────────────┤│15│ 林李好 ││104年6、7│同上│帶狀皰│許帆榮│1次抽血檢驗費9,700│⑴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月間││疹癒後││元,1次藥費6萬元,│筆錄:刑事部分依法審判│││││││││合計6萬9,700元│,我不要再跟被告調解了││││││││││,他們提出之調解金額很││││││││││低(院卷第205頁背面)││││││││││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16│ 詹凱鈞 ││自104年4月│同上│地中海│許帆榮│抽血檢驗費每人9,7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7日起││型貧血││0元,藥費6萬8,000│,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3│││││││、不孕││元,合計9萬7,100元│頁)│││││││症│││││├────┼────┤│├───┼───┤├────────────┤││ 楊清子 │詹凱鈞(│││糖尿病│許帆榮││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楊清子之│││、行動│││,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4││││子)│││不便│││頁)││├────┼────┤│├───┼───┤├────────────┤││ 陳氏絨 │詹凱鈞(│││調養身│許帆榮││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陳氏絨之│││體以利│││,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5││││夫)│││受孕│││頁)│├──┼────┼────┼─────┼──────┼───┼───┼─────────┼────────────┤│17│ 蔡大甲 ││約自99年、│同上│C型肝│不詳│抽血檢驗費9,700元│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51號│││││100年間││炎││,2次藥費約1萬餘元│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2│││││││││,合計約2萬5,000元│萬5,000元,應於106年9月2││││││││││0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00││││││││││頁)│├──┼────┼────┼─────┼──────┼───┼───┼─────────┼────────────┤│18│ 吳麗華 ││約96年間│同上│肝功能│許日賜│8次抽血檢驗費7萬7,│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77號│││││││不佳││600元,8次藥費28萬│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9│││││││││元,合計35萬7,600│萬9,000元,應於107年5月│││││││││元│25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67頁)││├────┼────┤│├───┤│├────────────┤││ 吳麗香 │吳麗華(│││乳癌│││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78號│││(已歿)│吳麗香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9││││姊)││││││萬9,000元,應於107年6月││││││││││25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68頁)│├──┼────┼────┼─────┼──────┼───┼───┼─────────┼────────────┤│19│ 林志信林錫傑 (│104年2月26│同上│腎臟病│許日賜│抽血檢驗費8,000元│⑴刑事陳報狀:未能達成和│││(已歿)│林志信之│日││││,藥費尚未告知(未│解(院卷第106頁)││││父)│││││付款)│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20│ 林洪寶金林平益 (│103年6月間│同上、邱錦誥│無法行│許日賜│抽血檢驗費8,000元│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林洪寶金││、洪秀花位在│走││,藥費1萬2,000元,│,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之夫)││彰化縣埤頭鄉│││合計2萬元(未付款│114頁)││││││和 豐村 埔尾軍 │││)│││││││營區附近之住││││││││││處│││││├──┼────┼────┼─────┼──────┼───┼───┼─────────┼────────────┤│21│邱錦誥(││約104年間│同上、邱錦誥│攝護腺│許日賜│2萬餘元(未付款)│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夫)│││、洪秀花位在│尿失禁│││,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7││││││彰化縣埤頭鄉││││頁)││├────┤││和豐村埔尾軍├───┼───┼─────────┼────────────┤││洪秀花(│││營區附近之住│心臟病│許帆榮│2萬餘元(包含抽血│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妻)│││處│││檢驗費8,000餘元)│,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8││││││││││頁)│├──┼────┼────┼─────┼──────┼───┼───┼─────────┼────────────┤│22│ 劉宗豪 ││103年3、4│同上│血壓高│許日賜│3,600元(包含抽血│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月間││││檢驗費1,800元)│,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9││││││││││頁)│├──┼────┼────┼─────┼──────┼───┼───┼─────────┼────────────┤│23│ 陳桂蘭 ││103年6月間│陳桂蘭位於彰│血壓高│許日賜│每次抽血檢驗費約8,│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化縣埤頭鄉之│、心臟││000餘元,每次療程│錄:我不要對被告求償、追││││││住處、彰化縣│不舒服││之藥費約2萬餘元(│究,也不要調解了(院卷第││││││員 林市湖 水里│││僅支付4,000元)│205頁背面)││││││湖水巷00之0││││││││││號│││││├──┼────┼────┼─────┼──────┼───┼───┼─────────┼────────────┤│24│賴 錫銘劉紋 (賴│103年5、6│彰化縣員林市│中風│許日賜│1次抽血檢驗費3,00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錫銘之妻│月間│湖水里湖水巷│││餘元,1次療程之藥│,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0││││)││00之0號│││費3萬6,000元(僅支│頁)│││││││││付3,000餘元)││├──┼────┼────┼─────┼──────┼───┼───┼─────────┼────────────┤│25│ 董寶 璝│ 謝慶 賢(│103年6月間│彰化縣北斗鎮│中風│許帆榮│抽血檢驗費8,500元│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請││││原名謝慶││光仁街│││、藥費3萬6,000元,│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依法││││秋,董寶│││││合計4萬4,500元│處理(院卷第126頁)││││璝之夫)│││││││├──┼────┼────┼─────┼──────┼───┼───┼─────────┼────────────┤│26│ 張木樺 ││自102年間│張木樺位於彰│嘴歪、│許日賜│未付款│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某日至104│化縣北斗鎮金│中風│││,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1│││││年12月間某│安巷之住處││││頁)│││││日││││││├──┼────┼────┼─────┼──────┼───┼───┼─────────┼────────────┤│27│ 劉再修 (││101年3月間│彰化縣員林市│睡眠不│許仟毓│2人抽血檢驗費各9,0│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9號│││夫)│││湖水里湖水巷│足││00餘元,劉再修藥費│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9││││││00之0號│││4萬5,000元, 葉翠琴 │萬9,000元,應於106年9月1│││││││││藥費3萬5,000元,合│6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02│││││││││計約10萬元│頁)││├────┤││├───┼───┤├────────────┤││葉翠琴(││││更年期│許仟毓││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原諒│││妻)│││││││被告3人,和解金9萬9,000││││││││││元已給付完畢(院卷第139││││││││││頁)│├──┼────┼────┼─────┼──────┼───┼───┼─────────┼────────────┤│28│ 黃和村 ││101年中至│同上│腎臟不│許仟毓│5次抽血檢驗費及藥│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6號│││││101年底││好、尿│、許日│費合計約20餘萬元│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30│││││││酸高│賜││萬元,應於107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05頁)│├──┼────┼────┼─────┼──────┼───┼───┼─────────┼────────────┤│29│ 張值銘 ││103年6月前│同上│血糖高│許日賜│每月費用約2萬4,00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某日至103││││元,3次費用合計7萬│,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2│││││年11月間某││││2,000元│頁)│││││日││││││├──┼────┼────┼─────┼──────┼───┼───┼─────────┼────────────┤│30│ 何幸爰林孟加 (│104年6月間│何幸爰位在彰│腎臟病│許帆榮│抽血檢驗費3,000餘│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何幸爰之││化縣芬園鄉之│││元,藥費約2萬5,000│,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3││││媳婦)││住處│││餘元(未付款)│頁)│├──┼────┼────┼─────┼──────┼───┼───┼─────────┼────────────┤│31│ 林詩潔 ││101年2、3│彰化縣員林市│青春痘│許仟毓│每次抽血檢驗費1,00│刑事陳報狀:不追究民、刑│││││月間某日至│湖水里湖水巷│││0元、藥費3,000元,│事責任(院卷第125頁)│││││101年8月下│00之0號│││前後6次合計2萬4,00││││││旬某日││││0元││└──┴────┴────┴─────┴──────┴───┴───┴─────────┴────────────┘【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1│筆記型電腦1台│├──┼────────┤│2│抽血工具箱1個│├──┼────────┤│3│中藥處方箋7張│├──┼────────┤│4│名片9盒│├──┼────────┤│5│病患照片1疊│├──┼────────┤│6│抽血檢驗報告1批│├──┼────────┤│7│記帳本3本│├──┼────────┤│8│硬碟2個│├──┼────────┤│9│病患注意事項1張│├──┼────────┤│10│不鏽鋼鍋4個│├──┼────────┤│11│不鏽鋼鍋蓋子2個│├──┼────────┤│12│不鏽鋼濾網1個│├──┼────────┤│13│不鏽鋼盤子13個│├──┼────────┤│14│中藥水33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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