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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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第一六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邀集丙○○、乙○○、吳 蔡美津 、 張碧 子、 陳素美 、 高李錦 等人,召開如附表所示之五組民間互助會,詎甲○○○於期間因遭人倒會,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會員名義及擬出利息之數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甲○○○因週轉不靈而宣佈止會,經會員相互查探始知各會均遭甲○○○偽造標單冒名得標一至十五會不等,得款共一千餘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 吳蔡美津 、 張碧子 、陳素美、高李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間分別召集五組互助會,於期間有多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並因此而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吳蔡美津、張碧子、陳素美、高李錦於偵訊時所訴相符(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復有互助會會單五份、活會會員名冊六紙足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甲○○○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冒用會員名義書寫姓氏,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召募民間互助會後,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所致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均於開標後即丟棄標單之習慣,該等標單應已滅失,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表:
┌──┬───────┬───┬──────┬─────────────┐│編號│會期│會數│標會金額│尚活會之會員及被冒標標息│├──┼───────┼───┼──────┼─────────────┤││八十七年八月五│六十六│五千元│ 陳素卿 、 林進輝 等人。││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會││冒標標息不詳。│││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三月二│六十三│五千元│ 陳自吉 、 陳素滿 、 陳素貞 、陳││二│十五日起至九十│會││ 芳杰 、 林金田 、張碧子、 陳玉 │││年十月二十五日│││珊、 林秀梅 、 劉秀惠 、 酆湘玲 │││止。│││、 王耀庭 、 酆湘宜 、蔡美津、││││││ 林玉秀 、 蕭良榮 等人。││││││冒標標息不詳。│├──┼───────┼───┼──────┼─────────────┤││八十八年九月一│二十七│一萬元│陳素美、陳素貞、吳太太、酆││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會││小姐、 李彩霞 、 陳水月 、 徐太 │││月一日止。│││太、 許明轉 、乙○○等人。││││││冒標標息不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十七│一萬元│郭老太太、林玉秀、陳素貞、││四│五日起至九十一│會││ 陳芳杰 、林金田、陳 寶鳳 、陳│││年十月十五日止│││寶鳳、陳素滿、 陳素足 、 林太 │││。│││太、 鄭玉霞 、 蔡月理 、 張錦華 ││││││、 春美 、 黃燦輝 、 黃建雄 、王││││││素蓉、 陳金鄉 、 陳金水 、 蕭先 ││││││生、高李錦、蔡美津、 陳貞華 ││││││、酆湘宜、 陳殿權 、王耀庭、││││││、張 文忠 、 張玉 佩、李 淑慧 等││││││人。││││││冒標標息不詳。│├──┼───────┼───┼──────┼─────────────┤││九十年三月五日│五十一│五千元│陳自吉、 陳太太 、 陳素秋 、陳││五│起至九十二年四│會││芳杰、 容容 、 卯金英 、 巫太太 │││月五日止。│││、林玉秀、 朱顏照 、春美、林││││││進輝、林金田、 葉慧娟 、張碧││││││子、 陳其利 、 陳金卿 、 吳美津 ││││││、 陳美菊 、 蔡美枝 、蕭太太、││││││ 黃榮華 、 陳國雄 、乙○○、張││││││文忠、 張文郎 、 何庶雪 、張玉││││││佩、 鄭照 、 莊美麗 、 郭金德 、││││││謝 梁美燕 、淑慧、許明轉、徐││││││ 貞德 、 阿梅 、郭 陳秋生 、 陳雪 ││││││娥、 張加加 、 鄭壁玉 、 阿枝 、││││││ 洪太太 等人。││││││冒標標息不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