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地○○
玄○○黃○○A○○訴訟代理人宇○○
宙○○被告天○○
辛○○戊○○乙○○卯○○丁○○子○○D○○被告甲○○
C○○庚○○癸○○E○○壬○○丙○○己○○G○○F○○辰○○巳○○午○○寅○○丑○○申○○亥○○酉○○未○○戌○○B○○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C○○、庚○○、F○○、辰○○、午○○、丑○○、亥○○、酉○○、未○○、戌○○、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E○○、壬○○、丙○○、己○○、G○○、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據同治八年之囑託字記載「立囑託字人 金洋 派裔孫 風月 等...奉即囑託 元成 公派下,歷年將二所之租代收以為祭祀之費...」。故在清同治八年已有祭祀公業 周元成元成公 。又據清 光緒 二十年 可安 公祖管業簿據記載,亦證祭祀公業周元成於清朝即已設立,在清光緒時周 成和 為其管理人。祭祀公業周元成乃祭祀公業 周可 安之小公之一, 周可安 有子二十七郎,二十七郎其下有四子為
福、勝福、兆福、 永生 (即四房),永生又有六子,三子 廣仁 (即 四房三 ),廣仁又有二子為元成、 元緒 、後人為祭祀周可安而設立祭祀公業周可安,而以四房之後人皆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另有由四長二之後人設立之祭祀公業 周廣昇 、祭祀公業 周元榮 、祭祀公業 周榮文 ,皆以周廣昇、周元榮、周榮文之後人為該等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周元成亦為祭祀周元成而設立,亦應採相同之廣義派下員取得方式,即周元成之後人皆享有派下權,且由 可安公祖 管業簿據等資料顯示,系爭公業非 周成和 或其子 周厚塗 所出資設立,非以其後人為唯一派下權人。又依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周氏 族譜記載「廣仁後安派、尾寮派稱四房三、 周厚土周井田 等乃其後裔」,周井田乃原告之祖 周祖北 之長子,再據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所做之 周世濯 派下全員系統圖,以周世濯為第一代,其下分七房,周祖北兼二房(第二房、第四房),同治八年金洋派風月(即 周風月 )為周世濯下第五代(第二房),皆足以證明原告為周元成之直系子孫,乃元成公之派下,然被告未將原告列入祭祀公業周元成之派下。另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系爭公業核備案卷,周成和之孫 周益森 於六十七年二月廿一日申請就系爭公業核備及發給派下員證明,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其並未提出原始規約、沿革及任何原始文件以證明系爭公業何人設立,亦未就所列之系統圖提出原始文件以證明真正,然由系統圖、周益森於五十六年三月提出申請書、管業簿據足以證明為不實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業為其祖 周池金 、周成和、周 時旺 設立,不能主張系爭公業應以此三人之後人才有派下權。原告既為系爭公業享祀人周元成之直系子孫,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元成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癸○○、G○○則以習慣上祭祀公業之同一公業派下,以祀產為公同共有,應行使共同祭祀,事實上原告未祭祀「周元成」,反而分流另立房分且以「周世濯」為祀名,再來論及囑託代收租之舉,與本公業有共同淵源,其情節異於一般,顯然違背祭祀公業習慣原則。次按原告所提私文書、系統表,均憑擬編纂,並非正確,多與派下權無關權源,且已明示非本公業設立人之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壬○○、丙○○、己○○則以我們根本不認識原告,我們父親去世時原告也沒有來弔唁。周益森在民國三十四年間就管理祭祀公業周元成,在八十八年才過世,期間原告都沒有提出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E○○、辰○○、巳○○、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天○○、辛○○、戊○○、乙○○、卯○○、丁○○、子○○、D○○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認定,依七十六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無約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復按一般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概以係設定人之後裔與否為斷,而非以是否享祀人之後裔為準。依周可 安祖 管業簿記亦即祇限設立人及其子孫得享有派下權。祭祀公業周元成核備卷附繼承慣例第一條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係表明系爭公業祇限「設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縱謂認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方法,係以是否享祀人之後裔為判斷標準,原告仍應就其等確係周元成後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本件原告提呈系統表乙紙。然今觀其系統表僅記載周可安下至 周天福 輩之祖孫關係;而自周天福以下皆付闕如,是已難認原告係周元成之後裔;況系統表乃渠等自行製作之文書,顯欠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呈之周世濯派下全員系統圖所示周世濯之子嗣七人與前揭系統表所示七人,名字皆相迥異。原告宣稱:大陸之 卓源 武功周氏宗譜可以證明其等係周元成後裔云云。然原告所稱周氏族譜乃私人文書,本難遽認真正。原告另引訴外人 周三 全於另件之陳述,以證渠等乃周元成派下。惟 周三全 之不具公信力,原告聲稱周氏金洋派後裔周風月所立囑託書,惟上開囑託書不能認為真實。退步言之,即設不虛;然依該囑託書所載,周風月自稱係「金洋派後裔」而囑託「元成派下」代其祭祀先人,顯然周風月本非元成派下。如今原告既稱周風月係其祖先,可證渠等非周元成後裔。原告認周益森於六十七年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核備及發給派下員證明所呈之申請書就設立人、派下員系統圖及沿革等,均不實在,故意遺漏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查有關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業經台北市民政局公告核備,原告於公告期間未經提出異議,自應認為真正。原告依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武功周氏族譜記載:「廣仁後安派尾寮派稱四房三周厚土周井田等乃其後裔」,並謂周井田為其伯父,故該文書可證原告確為元成公之後代云云。惟按上開文書之形式純屬初稿難謂真正,而其內容尤欠真實。且縱設可信;但既謂 周廣仁 以下分為後安派及尾寮派,周厚土及周井田乃各別為後安派及尾寮派之後裔,則周厚土與周井田即分屬不同派系。而周厚土既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周元成所出,原告與被告自不相干。再者原告不憚其煩片舉周世濯即為周朝赫,亦稱 周赫 ;又舉周 廷祿 、周風月、周祖北等人謂均世居大加蚋堡三板橋庄云云,不僅其所據之文書如祖譜、台北文物等均屬私文書,殊難認定真正,更無從證明原告與以上諸人之關係如何;與被告之關係復如何;與系爭公業之關係又如何,乃祇憑空遽謂其享有系爭公業之權利,洵乏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起訴主張周益森於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間申請祭祀公業周元成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五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府民行字第四四二一四號通知給予核備並給予派下全員證明,再於六十七年二月廿一日申請發給派下死亡後派下全員證明,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派下全員證明。惟均未將原告列為祭祀公業周元成派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管有祭祀公業周元成案卷可供參酌,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
八、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成派下,並提出清同治八年金洋派風月囑託記載、清光緒二十年可安公祖管業簿據、系統表、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周氏族譜、大陸族譜、戶籍謄本、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認定,依民國七十六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無約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復按一般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供參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出同治八年金洋派風月囑託記載「立囑託字人金洋派裔 孫風月 等目先人久居淡地在 唐金洋 公媽欠人奉祀至本年淡地金洋派眾等公議僉舉月旋歸故里,月到唐即建置雙季業田貳所實租參 石陸 大斗貫在本處土名崙後垵溪南坡溪邊.
..然祭祀係是子孫之職,礙山海阻隔,恐疏略於奉祀思無奈即囑託元成公派下歷年將二所之租代收以為祭祀之費...」。暫不論該文書是否真正,然依該囑託書所載,周風月自稱係「金洋派後裔」而囑託「元成派下」代其祭祀先人,顯然周風月本非元成派下。又「月到唐即建置雙季業田貳所」顯見所稱二所,應在「唐山」亦即大陸,乃在唐山當地祭祀大陸祖先所購置,與本件土地係在台子孫為祭祀大陸祖先周元成,在台灣本地所購置者,並不相同。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祭祀公業周元成案卷,周益森於五十六年三月提出之申請書記載「查祭祀公業周元成,係於民國前之清朝時代光緒貳拾九年間(距今七拾餘年前)由祖國大陸來台之祖父 成和公 與祖伯父 池金公 ,祖叔父 時旺公 等兄弟參人,為紀念大陸 元成祖 等祖先,合資購買列表不動產目錄所載土地以為祭祀公業公號稱為周元成創立後每年出租收利扣除應繳之稅捐外,全部供為祭祀祖先費用,餘款留存為將來建築祖祠,奉祀祖先...對於祖先之祭典,早前每年舉行春秋二祭由參大房輪流擔當,...派下權之繼承乃遵照一般慣例(詳載附表)...。」。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係由周成和、周池金、 周時旺 合資購買。原告雖質疑祭祀公業周元成系統表僅 列池金 、成和、時旺三人及祭祀公業不動產是否其三人合資設立?然祭祀公業周元成係由周益森於民國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並經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辦理公告及陳列,並將公告登報三日,經無人異議後始准予核備。祭祀公業周元成既由周池金、周成和、周時旺三人合資設立,參照上開一般民事習慣,設立人及其子孫始為派下,自無須列其他未出資者之親屬系統於系統圖內。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非周成和、周池金、周時旺三人出資購買之證據,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周元成派下應採廣義即周元成後人皆享有派下權。惟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依規約定之,無規約者依民事習慣定之;而一般民事習慣、例採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又依據經核備祭祀公業周元成繼承慣例第一條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係表明祭祀公業周元成僅限「設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始享有派下權。再證諸原告提出光緒二十年間「...各出資人合訂『可安公祖管業簿據』拈鬮分管,可安祖原本銀四百五十元,亦分得一鬮,供作族人祭嘗之所」。亦係由「各出資人」拈鬮分管祭產而合訂管業簿記。台北市轄內經登記核備相同名稱之「祭祀公業周可安」即有七個,如依原告所稱怎會有七個祭祀公業存在?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足證原告主張不可採。
九、縱認祭祀公業周元成派下採取廣義解釋,且原告主張其為周元成直系子孫,並提出上開書據為證,惟查:
(一)原告提出同治八年金洋派風月囑託記載「立囑託字人金洋派裔孫風月等...恐疏略於奉祀思無奈即囑託元成公派下歷年將二所之租代收以為祭祀之費..
.」。暫不論該文書是否真正,然依該囑託書所載,周風月自稱係「金洋派後裔」而囑託「元成派下」代其祭祀先人,顯然周風月本非元成派下,如今原告既稱周風月係其祖先,可證渠等非周元成後裔。
(二)原告提出之系統表據以主張其為周元成之直系子孫。然暫不論系統表是否真正,今觀該系統表僅記載周可安下至 周天福輩 之祖孫關係;而自周天福以下皆付闕如,又「周元成」與原告提出卓源武功周氏宗譜「 周元誠 」不同,且原告提出系統表業經塗改塗掉「誠」改為「成」,被告又否認該系統表之真實性,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系統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提出周世濯派下全員系統圖所示周世濯之子嗣七人與前揭系統表所示七人,名字皆相迥異,尤見前揭系統表 天祿 將「天」塗掉改為「廷」旁邊(廷祿),與其同輩兄弟均為「天」字不同,被告否認其真正,無從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原告提出大陸之卓源武功周氏宗譜以為佐證,然該周氏宗譜僅記載至十二世「天福」輩,而不及來台周氏子孫,且該宗譜係於一九九八年出版,乃在大陸文化大革命之後所出版,又宗譜記載係「周元誠」與祭祀公業「周元成」記載不同。另證明人 周金北 人在大陸,從未來台,又如何認定係在台後代子孫口傳筆誤造成,尤其係周朝赫來台後在台後代子孫為何,其又怎能認定原告係卓源四房 三元誠 公派下?足證其出具證明書存有疑義。
(五)原告引訴外人周三全陳述,以證渠等乃周元成派下。惟周三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 周再恩 )派下權存在時既證稱該系統表後半段係其假造等語,復未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屬元成派下,何況,族譜或宗譜與派下員系統表不同,周三全又係憑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屬祭祀公業周元成派下,被告又否認其具公信力,則周三全於他件訴訟陳述尚難逕採為原告有利證據。
(六)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與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兩相比對結果:日據時代 周水木 戶籍謄本內所載長女周氏 雪霞 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七年四月十五日,而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女 周雪霞 之出生年月日卻為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五日;另如︰日據時代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男 周山本 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九年六月三十日,但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男周山本之出生年月日卻為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三日;又如︰日據時代周水木及周祖北之戶籍謄本內, 周美代子 之出生別均記載為周水木之「三女」,而周水木之「二女」依周祖北之戶籍謄本所載,則應為「周氏玉鳳」,但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之「 周美玉 」出生別卻為「次女」,可知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之資料,亦有不符之處。
十、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渠 等為祭祀公業周元成派下員之事實,尚不可採,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周元成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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