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品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承包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標得「蘆洲市灰瑤國宅建築工程」內之建築泥作部
分,原告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於施工期間,被告按工作進度陸續支付原告七次工程款,共一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完成驗收,原告負責施作部分無缺失,被告尚欠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工程款,迄今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並至被告公司請其支付,均未有結果,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三重郵局寄第一三九六號存證信函,請其於十日內出面解決,亦無答覆,系爭工程款拖延至今,被告拒不償還,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稱原告公司與其訂有工程合約,係被告為ISO9002之所認證廠商,與各協力廠商訂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以符合ISO9002之稽核要求云云,乃另一原因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豪筳公司亦未訂有承攬契約,故原告公司確與被告公司就工程標的、工程計畫、報酬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作成書面,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容被告公司推諉卸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影本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與台北縣政府訂立「蘆洲市灰瑤國宅社區工程」合約,被告為其保證人;惟訴外人天太公司於完工期限未屆,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施工,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接續工程施作,然就未完工泥作部分,被告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豪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將全部工程款項,扣除應保留工程款,全部撥付訴外人豪筳公司,故被告僅與訴外人豪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未與原告訂有契約,原告係屬訴外人豪筳公司之下游包商,被告與原告訂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係因被告為ISO9002所認證廠商,為符合其稽核、管理,乃與各協力廠商包括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該契約,以符合ISO9002之稽核要求,故兩造間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係與訴外人豪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款項均已全部支付豪筳公司,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豪筳公司出具領取款項切結書影本一份、豪筳公司出具下游廠商之承諾書影本一份、被告就ISO9002管理與各廠商出席管理審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標得「蘆洲市灰瑤國宅建築工程」內之建築泥作部分,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總價,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於施工期間,被告按工作進度陸續支付原告七次工程款,共一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完成驗收,原告負責施作部分無缺失,被告尚欠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工程款,迄今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並至被告公司請其支付,均未有結果,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三重郵局寄第一三九六號存證信函,請其於十日內出面解決,亦無答覆,系爭工程款拖延至今,被告拒不償還,且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豪筳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訴外人天太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與台北縣政府訂立「蘆洲市灰瑤國宅社區工程」合約,被告為其保證人,惟訴外人天太公司於完工期限未屆,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施工,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接續工程施作,然就未完工泥作部分,被告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豪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將全部工程款項,扣除應保留工程款,全部撥付訴外人豪筳公司,故被告僅與訴外人豪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未與原告訂有契約,原告係屬訴外人豪筳公司之下游包商,被告與原告訂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係因被告為ISO9002所認證廠商,為符合其稽核、管理,乃與各協力廠商包括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該契約,以符合ISO9002之稽核要求,故兩造間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係與訴外人豪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款項均已全部支付豪筳公司,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所施作之「蘆洲市灰瑤國宅建築工程」內之建築泥作部分經台北縣政府完成驗收,原告負責施作部分無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影本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紀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係主張變態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蘆洲市灰瑤國宅建築工程」之建築泥作部分,雙方訂立承攬契約,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總價,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接續施作「蘆洲市灰瑤國宅建築工程」施作,然就未完工泥作部分,被告係與訴外人豪筳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將全部工程款項,扣除應保留工程款,全部撥付訴外人豪筳公司,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係屬訴外人豪筳公司之下游包商,惟為符合ISO9002之稽核要求,被告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該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影本、承諾書影本、管理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影本所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工程名稱」欄載為「蘆洲市灰瑤國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欄載為「本工程以總價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元正承攬」等語,該合約並附有「管理合約承攬條款」及「工程補充條款」,則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內容所載,確屬原告基於承攬人之地位,而與被告間為「蘆洲市灰瑤國宅新建工程」之施作,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稱其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該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豪筳公司出具領取款項切結書影本,僅能證明訴外人豪筳公司曾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又依被告所提被告就ISO9002管理與各廠商出席管理審查會議紀錄影本所載,其「討論內容」欄雖載有「本會議主題因ISO9002管理,故各協力廠商須與本公司定合約,其合約內容與原合約相同,其工程款部分由銀行監督付款,其請款方式依本公司請款方式及程序,請各協力廠商配合」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參與該會議,且該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人員」欄亦未列有原告,亦未經原告簽認,自難認憑該會議紀錄,即遽認兩造間訂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雖依被告所提豪筳公司出具下游廠商之承諾書影本所載,訴外人豪筳公司列原告為其下游廠商,惟究不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豪筳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況原告亦否認其為訴外人豪筳公司之下游廠商,亦不能憑該紙承諾書即推論被告所稱原告與訴外人豪筳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所提出切結書影本、承諾書影本、管理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均無法證明兩造間訂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抗辯稱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係屬訴外人豪筳公司之下游包商,惟為符合ISO9002之稽核要求,被告遂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承攬契約,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總價,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承攬人報酬,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且所訂工程合約總價即承攬報酬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業經台北縣政府完成驗收,原告負責施作部分無缺失,已如前述,承攬人即原告既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一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尚積欠承攬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工程款,則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予原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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