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殺人未遂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牙保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鄭林秀卿 (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丁○○(另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某處路旁所竊取之贓車(其上所改掛之OE─二五0七號車牌,係乙○○所有,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道上某處所竊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斜對面堤防旁、同縣市○○街等地,向丁○○借得該自用小客車供已代步使用三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不知情之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車搭載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丁○○擬進入上開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向丁○○借用上開小客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丁○○借用該小客車二次,均係前往購買飲料,使用時間均不逾半小時,丁○○於出借車輛之際,雖有告知如果要開要小心一點,車子有問題,但伊以為是開玩笑的,不知該車係丁○○所竊取之贓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述,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鄭林秀卿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為丁○○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處所竊取(其上所改掛之OE─二五0七號車牌,係乙○○所有,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道上所竊取)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該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又㈠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車輛乙節,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問:丁○○有無告知你該車是贓車?)有告訴我該車是失竊車輛,但並未告訴我是何人竊取」、「(問:你前後共向 廖嫌 借該車幾次?係於何時、地借取?當時有無他人在場?其有無交代你何事?)三次,第一次(日期忘了),於蘆洲市堤防,第二次(日期忘了),於蘆洲市(地點不詳),第三次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蘆洲市○○街堤防旁向丁○○借取該車,每次均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並無他人在場,他借我時有告訴我該車有問題,要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一至二行、第五至八行)、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我跟他借車時,他是有跟我說:如果要開要小心一點,車子有問題。」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曾借予丙○○使用?)有,前後三次,第一次在蘆洲市堤防,第二次在蘆洲市○○街,第三次在三重的忠孝路,當時我有說這是我偷來的車子,要他開時要小心」、「(問:你是否有確實告知他,這是偷來的車子?)有」等詞(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七至十三行、第八十五頁正面第一行)、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我借車給丙○○,是因為他也需要代步工具,他應該知道車子是我偷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稱:伊以為丁○○是開玩笑的,不知該車係丁○○所竊取之贓車云云,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而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償持有贓物之行為,不論其持有目的及時間之久暫,亦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行為。被告於同年一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街、永樂街等地,向丁○○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已使用三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顯有收受而取得持有上開小客車情事甚明,其辯稱僅係借用以供購買飲料,使用時間均未逾半小時,並非收受云云,容有誤會。至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僅向丁○○借用該小客車二次云云,惟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先後向丁○○借用上開小客車使用三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曾前後三次借車與被告,第一次在蘆洲市堤防,第二次在蘆洲市○○街,第三次在三重的忠孝路之情相符,即被告初於本院調查中猶仍供述有向丁○○借車二、三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僅借車使用二次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上開警訊中之初供係屬虛偽,應認其前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稱僅向丁○○借車使用二次云云,已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至被告第三次向丁○○借用上開小客車之地點,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堅稱係在蘆洲市○○街堤防旁,雖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所為第三次借車之地點係在三重市○○路之供述不符,惟被告所述前後尚屬一致,參以丁○○竊得上開小客車後,除借與被告使用外,即為丁○○持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並為丁○○所不否認,而丁○○現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乙節,亦據丁○○供明,則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居所附近,並於該處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亦與事理無違,爰認被告之供述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據丁○○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有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向丁○○借車使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又上開小客車上所改掛之OE─二五0七號車牌,原係乙○○所有,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道上某處所竊取等情,固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惟被告並不知該車牌係乙○○所有,遭丁○○竊取乙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堅述不移,參以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有說這是我偷來的車子,要他開時要小心」、「(問:你是否有確實告知他,這是偷來的車子?)有」等詞觀之,其將上開小客車交付與被告時,雖有告以該小客車係贓車,但並未告以車輛上之車牌亦係其所竊得之物,衡情竊得小客車後再另竊取車牌以改掛使用,究非社會常態事實,實難僅據被告收受該小客車之事實,即認其就該車牌亦屬贓物乙節,亦有認識且意欲加意收受,或不違背其本意。此外,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任意收受並使用該小客車車牌,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有收受上開車牌之贓物之事實,爰不認定其併有收受該車牌贓物之犯行,亦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於收受上開小客車時,既已知該小客車係贓車,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明知係贓車仍加以收受使用,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受丁○○之交付而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牙保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前科(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一時代步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同案被告丁○○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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