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 高禩福 ,該機車並已交付高禩福使用,但高禩福迄未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此期間所涉交通違規應屬使用人行為,與本人無涉,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裁決四件違規案件,均非本人所為,並提出機車購買切結書一份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九分,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行駛禁行機車道,經警照相後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上述違規之機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售予並交付高禩福使用,但迄
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核與證人高禩福於本院供證情形相符,並有購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堪信異議人所陳非虛,實際駕車違規之人確非異議人無誤。
㈡惟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供承無誤致原處分機關無從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實際違規駕駛人,雖異議人之戶籍地早在本案裁決處罰之違規時間之前,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遷移改設於台北市○○區○○○路○○○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調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係以大宗掛號寄送異議人原地址,事後並未退回原舉發單位,可見已由異議人收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五二七00號回函一份在卷可證,則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所載期限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機關依上述規定逕行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