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三,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然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原告因未取得自耕能力,暫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遂依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先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三次付清總價金予被告。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法令變更,原告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即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俱不相應,原告乃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並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依兩造所訂立之前開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於契約不履行時,被告應退還所收價款及支付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今原告已繳交總價金並經被告收受,被告卻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所訂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經代書告知已辦畢所有權移轉手續,而當時原告與代書並沒有說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已無任何義務再給原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被告並不知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三,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總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然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原告因未取得自耕能力,暫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遂依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先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三次付清總價金予被告。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法令變更,原告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即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俱不相應,原告乃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並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所訂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經代書告知已辦畢所有權移轉手續,而當時原告與代書並沒有說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已無任何義務再給原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被告並不知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三,面積三八七0平方公尺,總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且已給付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受到法令之限制,故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其並不知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云云。
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條文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為無自耕能力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條文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自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依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亦載明:「未辦畢登記買方(指原告)即付清尾款時,賣方(指被告)同意於付尾款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與買方,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以作為本買賣契約之擔保。」等語,而原告已付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有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該契約內容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所抗辯稱其對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原告主張因法令之限制,故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依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買賣標的如為耕地,買方(指原告)尚無法取得自耕能力時,賣方(指被告)同意本件不動產買方可轉售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日後俟地目或法令變更,或買方取得自耕能力時應即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原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布刪除後,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原告所提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被告即未履行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所抗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賣方(指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指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本件被告尚未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多次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該義務,並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合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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