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三二四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及編號A、B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或獨自或與成年男子乙○○、己○○、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 皮劉 」、辛○○(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部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各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關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取財物得逞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營生,以之為業(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並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三二四八號),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六一一八號)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時間、地點竊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承租車號00—四二一0號貨車,借給友人「長腳」,並未前往壬○○之工廠偷竊財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時間、地點竊盜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共犯乙○○(編號二、三部分)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癸○○、證人即宗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玉女 (以上為編號一部分)、被害人子○○(編號二、三部分)、甲○○(編號五部分)、丙○○(編號六部分)、戊○○(編號七部分)所述情節一致,另有地磅單(編號一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二、三、五、六、七部分)、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編號五、六部分)、失竊物品照片(編號七部分)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編號五、六部分,經編號為A、B)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共犯丑○○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伊與丁○○、綽號「長腳」一起去
行竊等語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其於另案審理時,亦承認行竊情事,並陳稱:
是丁○○剪鐵窗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
一三一、一三二、一四六頁),且經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無誤(前開偵卷第七頁),此外,並據被害人壬○○、證人即正富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同 指述在卷,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汽車出借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一支扣案可證,共犯丑○○於本院調查時雖附合被告之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現場扣得車號00—四二一0號貨車為其所承租,要搬家用,後來認識半年多之友人「長腳」來家中借車,就借給他云云。然觀之被告先稱:
車子打算租一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多就搬好家了,後又改稱:
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下午租車後就搬家,從五點開始搬到八、九點,其就租車後使用系爭貨車之情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嗣經提示卷附汽車出借合約書後,被告始改稱:伊於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點五分租車,因隔天早上要搬家,車行沒有那麼早開門,所以前一天先去租車云云,然被告租得系爭車輛,於六小時後該貨車即遭充作行竊工具,並未用於自稱之搬家用途,其於本院審判時更直承:到現在都沒有搬家等語不諱,則被告租用貨車之目的是否確供搬家之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陳稱:「長腳」於未打電話詢問下,就直接來家中借車等情,則「長腳」何以恰巧知悉被告有貨車可供使用,且果若出借貨車之事屬實,以被告所稱認識「長腳」半年多,竟不知如何主動聯絡其人,於出借車輛時,亦未思過問用途、未取得聯絡方式、復未約定何時返還,即率爾將所付費承租用以搬家之車輛出借,殊難想像其所述為真實。另經警查獲本案時,系爭貨車上猶留有理應由被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一具,是被告曾搭乘系爭貨車到現場參與行竊,至堪認定,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⒊至被害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只看到行竊者有二人,是否有三人不清
楚等語,然此諒係當時夜間光線未明,致其未能看清在場人數及被告之面容體態,且共犯丑○○自始至終均表示另有二人至現場行竊,是被害人壬○○之證詞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七移送併辦案件,其中被告是否參與竊取車號00—二九八0號貨車部分,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偷竊該車,惟至本院調查則否認之,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必要。查被害人庚○○指稱:伊所有之車號00—二九八0號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三十一之二號前失竊等語在卷,此與被告警訊時自白竊盜之時間已有未符,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在車號00—二九八0號貨車上查獲,亦非在被告身上起出,另被告所稱駕車者為「皮劉」、「萬車」,經查訪結果,「萬車」真實姓名為辛○○,然經本院傳、拘未著,無從訊問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難徒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執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足,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行竊時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竊盜之日止,均無工作,此一期間係靠將竊得物品變賣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
八、十九頁),且於短短五個多月期間,連續竊盜達七件,顯係以竊盜營生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據公訴人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竊盜犯行部分,與成年男子乙○○、己○○、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皮劉」、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常業竊盜為實質上一罪,主文仍需諭知共同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另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已聲請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常業竊盜之性質,本具連續性,被告行竊七次,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且被告本次雖以竊盜為業,但被告前未有任何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犯罪後,大部分均坦承犯行不諱,至為悔悟,本院因未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併此說明。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屢次被查獲,猶不知悔悟,一再行竊、駕駛貨車以一次大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四、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經編號為A、B),另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丑○○共犯如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及共犯丑○○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渠等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楊迺伶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偵查案號│││││、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一│九十年十月│臺北市士林│乘受僱於永明公司擔任貨車司│臺灣士林地方│││八日凌○○○區○○街一│機運送貨物進出上開翔益公司│法院檢察署九│││時許(聲請│七0號對面│工地之機會,駕駛永明公司所│十年度偵字第│││書誤載為十│翔益營造有│有車號00—四六五號貨車,│一一一五四號│││月七日)│限公司(下│私自進入前揭工地,以大貨車│││││稱祥益公司│機械吊臂竊取工地內之圓形鋼│││││)工地│環口徑二千MM、一千六百M││││││M各一個、推進先導管六十支││││││、推進機頭五百MM一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三││││││三巷二十九之二號宗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佰公司)廢鐵││││││回收場變賣,總重八千八百二││││││十公斤,獲利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翔益公司工地負││││││責人癸○○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透過監視錄影帶向永明公司││││││查知上情,丁○○見事機敗露││││││,於翌(九)日至宗佰公司廢││││││鐵廠,將推進機頭買回歸還,││││││餘則已切割熔解。││├──┼─────┼─────┼─────────────┼──────┤│二│九十一年二│桃園縣龜山│夥同成年男子乙○○、己○○│臺灣桃園地方│││月六日下午│鄉兔坑村九│,共同竊取子○○所有之鐵管│法院檢察署九│││一時許│號旁空地│四百支,得手後,由乙○○駕│十一年度偵字│││││駛於同日上午承租之車號00│第三八七三號│││││—一三四三號貨車,三人共同││││││將竊得鐵管載至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旁,乙○○、丁○○二││││││人下車在交流道等候,己○○││││││則將貨車開往不詳地點卸下所││││││竊得鐵管。││├──┼─────┼─────┼─────────────┼──────┤│三│九十一年二│桃園縣龜山│丁○○於竊得上開鐵管後,再│臺灣桃園地方│││月六日下午│鄉兔坑村九│度夥同成年男子乙○○、 陳紹 │法院檢察署九│││五時許│號旁空地│明返回現場,竊取子○○所有│十一年度偵字│││││之鐵管三百支(價值約十二萬│第三八七三號│││││元),將之搬上乙○○承租之││││││貨車,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己○○則乘隙逃逸。││├──┼─────┼─────┼─────────────┼──────┤│四│九十一年二│桃園縣大溪│由丁○○駕駛其於同年月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月二十○○○鎮○○路三│六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向正富│法院檢察署九│││凌晨二時三│段一六一號│汽車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十一年度偵字│││十分許│壬○○所經│—四二一0號貨車,搭載詹文│第三二四八號││││營夜間無人│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看守之工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確定)及「長腳」,至上揭││││││工廠,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將工廠安全設備之鐵窗剪斷、││││││玻璃窗打破後,三人即越入上││││││址工廠內,竊取壬○○所有之││││││電焊機一臺、絞肉機一臺、剎││││││車馬達十臺、抽水馬達十二臺││││││、浸水馬達五臺、東元單相馬││││││達十三臺、吸風馬達四臺、減││││││速馬達八臺、三相馬達二十一││││││臺、減速連剎車馬達三臺、銅││││││線三百八十七斤(價值約五十││││││萬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上前揭小貨車上,壬○○因││││││接獲居住工廠旁之鄰居以電話││││││告知有人正在偷竊搬運其工廠││││││內之馬達之訊息,而隨即趕抵││││││現場,見竊賊正欲駕車離去,││││││壬○○立即以電話報警,並駕││││││車一路尾隨,且一面與警局聯││││││絡,丑○○與丁○○、「長腳││││││」發現壬○○駕車在後追隨,││││││將貨車駛至桃園縣大溪鎮五十││││││九之一號縣道上後,即棄車逃││││││逸,適警員亦據報趕到棄車地││││││點,經警在附近搜尋而查獲詹││││││文吉,並在貨車上扣得丁○○││││││所有、供其等共同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五│九十一年三│臺北縣三峽│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建福營│臺灣板橋地方│││月八日○○○鎮○○街七│造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 王錫 │法院檢察署九│││五時許│十九號前│川使用之車號00—九三五三│十一年度偵字│││││號貨車一部(價值約五萬元)│第六0七七號│││││,得手後供己使用。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街││││││、白雞路口,查獲丁○○駕駛││││││前開貨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林││││││ 建宏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一五││││││三四二一二號,曾於九十年十││││││月間,與丑○○共犯竊盜罪)││││││,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編號A)。││├──┼─────┼─────┼─────────────┼──────┤│六│九十一年三│臺北縣三峽│以自備機車鑰匙(編號B),│臺灣板橋地方│││月二十○○○鎮○○路六│竊取 林煉志 所有,由丙○○使│法院檢察署九│││凌晨五時許│巷口│用之車號00—二八九五號貨│十一年度偵字│││││車(價值六萬元),得手後駛│第六一一八號│││││回家中。││├──┼─────┼─────┼─────────────┼──────┤│七│九十一年三│桃園縣大溪│夥同「皮劉」、辛○○,由梁│臺灣板橋地方│││月二十○○○鎮○○道上│台峽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法院檢察署九│││凌晨三時三│戊○○負責│—二八九五號貨車,「皮劉」│十一年度偵字│││十分許│崁津大橋新│、辛○○二人則駕駛車號00│第六一一八號││││建工程之無│—二九八0號貨車(庚○○所│││││人看管工地│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中正路一段二九一巷三十一之││││││二號前遭不詳人所竊),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鷹架高低調整座││││││七百五十個、鐵管拉桿八百個││││││(價值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四十八號前,查獲丁○○駕駛││││││車號00—二八九五號貨車,││││││「皮劉」、辛○○二人則於八││││││德市○○路、興豐路口棄車逃││││││逸,於貨車上扣得前開被竊物││││││品,及丁○○所有,供附表編││││││號六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編號││││││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