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勾及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向於台北縣淡水鎮一帶以捕蟳為生,其明知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附近淡水河沿岸風景保安林區域,面積七十六點四一公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亦不得捕捉其內屬於自然景觀一部份之野生蟳類。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擅自徒步進入保留區內,以其所有之鐵勾及鏟子各一支捕抓野生動物鋸緣青蟳共計二十二隻,以此方式損害水筆仔根部生長及介入食物鏈而破壞自然文化景觀,經林務局巡視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王彥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附近淡水河沿岸風景保安林區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一情,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90)農林字第九00一四九三七七號函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五農林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勘驗被告捕蟳之地點,經被告當場在地圖上指出其捕蟳地點,確在「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界內,有該日勘驗筆錄及地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又「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主要保護對象為水筆仔,水筆仔為紅樹科植物,生育地為鬆軟之泥灘地,因長期處於缺氧狀態,因此其根系分佈廣而淺,被告為捕捉蟳擅自進入保留區,其徒步行走實對水筆仔根部生長造成莫大之破壞。再者,紅樹林生態系的生物種類包括有:紅樹林植物、小型底棲動物、藻類、甲殼類、魚類、鳥類、鋸緣青蟳等,形成環環相扣之食物鏈,被告擅自捕捉鋸緣青蟳,以人力介入紅樹林生態,實已破壞水筆仔之原有自然景觀,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破壞自然文化景觀之罪(聲請人原誤載為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謀生之需,方進入保留區內捕捉鋸緣青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鐵勾及鏟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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