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認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四○.五公里處之際,因過失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友人 葉振雄 、 周家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腕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而受駁回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處分書),惟該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論理法則,且諸多證據未為調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四○.五公里處之際,因過失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友人葉振雄、周家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腕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有過失傷害罪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前開二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均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且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於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前角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為前車頭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證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確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
(二)本件經送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就本件車輛事故並無過失之見解,此外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意見書附卷足憑。
(三)告訴人雖以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位置不實,係因該警員與被告相識故為包庇,惟未提出何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等理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五、次查,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七九八認為「原檢察官應會同被告、聲請人、警員履勘肇事現場再將本件送請覆議,原檢察官就此部份未予調查而遽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聲請人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核有理由」而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以:
(一)前開二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均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且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於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前角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為前車頭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證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確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是被告所辯乃告訴人甲○○駕車侵入其所行駛車道肇事之情應可採信。
(二)本件經送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方(指告訴人)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意見書附卷足憑。
(三)本件經現場勘驗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為:「一、甲○○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過失。
(四)告訴人雖以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位置不實,係因該警員與被告相識故為包庇,惟未提出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
(五)又該事故之落土點即碎片等均在由宜蘭往台北之車道上之情,業經證人 葉雙輝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故告訴人所稱散落物是在雙黃線中心線上之語亦非可採等理由仍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六、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爭執之警察所繪現場圖(即聲請人所稱送檢察官之稿本,見偵字第二四九五七號卷第二十五頁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之簡易示意圖),與聲請人持有之原稿(見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傷害告訴狀後所附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之簡易示意圖,同上卷第四十七頁),除前者將「散落物」處標示為「撞擊點」(為此標示在警同時檢送之道路交供事故調查報告上之現場圖,標示為「散落物」,見上卷第二十六頁),並無不同之處,此為聲請人於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所不否認(見續偵卷第六十七頁),故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並非實在,且本件事證已明,已無現場模擬判斷之必要等語,均有卷附之處分書可稽。
七、本院查: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理由中:
(一)警繪現場圖描繪失真乙節:經查本件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履勘事故現場,並將相關卷證送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依據現場勘驗之照片為鑑定後,仍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於續偵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主張警繪現場圖描繪失真,致影響偵查之判斷,核無理由。
(二)警繪現場圖將散落物之標識竄改為「撞擊點」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再議駁回書理由中敘明。
(三)告訴人稱事發當時警方於現場描繪該調查報告而由二造簽名確認時,該報告表中「肇因研判」欄暨「肇事經過」欄均屬空白,係警方於肇事二方確認後之報告表上,增補該等未經訊問二造未經確認之字句而誤導鑑定結果云云;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未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即行提出,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始提出指摘;衡之常情,告訴人就此等關係自身及被告有無過失有重大關係之證據若有所爭執,早應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即行提出爭執;且被告丙○○並未如告訴人稱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肯認無訛」;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堅稱「肇因研判及肇事經過簽名時就有了」等語(見續偵卷第六十七頁及背面)。從而被告空言指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警方調查報告係屬事後增補致影響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是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核屬無理由。
(四)就肇事二車車體損毀位置以觀: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角落處撞毀,告訴人車輛係車頭左面全毀,告訴人稱若告訴人通過外側彎道而越線者,二車對撞時依二車行駛方向觀之,被告之車當不致僅左前方角落損毀等語;惟若依告訴人所稱係告訴人通過外側彎道而越線行駛,被告於彎道處見告訴人越線行駛而來,依據現場照片之道路情形觀之,駕駛人左邊之對向來車若越線即將迎面撞擊,依一般人駕車之反應應係即往右側閃避行駛,是故被告亦有可能往右行駛以避開告訴人之撞擊,從而二車對撞時,被告往右閃避不及以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越線行駛之大部分車頭係屬可能,而非告訴人所稱「當不致僅左前方角落損毀,而告訴人頭前方全毀」,從而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無過失並未有所違誤。
(五)末查,告訴人稱二造撞擊時之散落物仍有散落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認不起訴處分依散落誤點之位置判斷為事故點有背於論理、經驗法則;惟依該事故之散落碎片等均在由宜蘭往台北之車道上之情,已經證人葉雙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散落物是在雙黃線中心線上之語,係屬不實,而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復又稱仍有散落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告訴人除前後指摘位置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散落物若位於告訴人之車道,被告即有過失;縱確有散落物散落於告訴人之車道,就散落物位置之判定仍不致足以影響檢察官及二次鑑定報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原處分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過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