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第八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汽車鑰匙伍支、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與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汽車鑰匙伍支、附表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與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就其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就其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據裁定其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三年四月、一年等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未執畢),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萌竊車勒贖或搜取車內財物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等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相片交綽號「 小乖 」之人轉交綽號「 阿文 」者持至不詳處所,偽造貼有乙○○相片之「 黃佳祐 」國民身分證(起訴書誤載為「 黃佳佑 」國民身分證,應予更正)一張,繼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人(真實姓名、性別及詳細年藉等待查)偽刻「黃佳佑」印章一枚,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前開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及「黃佳佑」印章,赴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以「黃佳佑」名義開戶,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佳佑署押及簽名,並出示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且將之影印作成「黃佳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黏貼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資為偽造「黃佳佑」申請開立帳戶之私文書,隨即持以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辦理開戶,取得該銀行戶名「黃佳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佳祐、黃佳祐、彰化銀行等權益及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之信賴;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向戊○○恐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除非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否則無法取回該車輛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遵示將一萬五千元匯入前開「黃佳佑」帳戶後,始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竊取 徐千茹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五日十四時許,應予更正),以同一恫嚇手法向徐千茹之夫丁○○索取六萬元,使丁○○心生畏怖,經還價後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前開「黃佳佑」帳戶後,方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許,以同一恫嚇手法向甲○○索取十萬元贖款,使甲○○心生畏懼,經還價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匯款五萬元至前開「黃佳佑」帳戶(惟乙○○此次得款後,未依約還車,將該車留供己用),又賡續同一竊盜概括犯意,並僅為搜取車內財物之目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止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龜山復興路及文化一路交會口,竊取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應予更正)而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搜取車內財物無著,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頂好超級市場附設停車場內;迨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車所用汽車鑰匙五支。
二、乙○○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企圖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出示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以供調查,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警訊後,在如附表三所示筆錄上簽捺偽造黃佳佑署押,足生損害於黃佳祐、黃佳佑等人權益及公眾對於警訊筆錄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等之信賴;旋為警識破,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特種文書即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及丙○○等指述及證人 林欣怡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開「黃佳佑」帳戶之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附表三所示警訊筆錄、及提款機提領現款錄影監視相片等存卷以及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竊車所用汽車鑰匙五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其行使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黃佳佑」開戶申請私文書,向彰化銀行南勢角申辦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黃佳祐、黃佳佑、彰化銀行等權益及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等之信賴甚明;而其行使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接受警訊調查,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黃佳佑」署押,足生損害於黃佳祐、黃佳佑等人權益及公眾對於警訊筆錄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等之信賴,亦毋庸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各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此二罪名間,亦有目的方法之牽連應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及據以處斷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與事實欄二所為者及據以處斷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擬,乃認被告與「阿文」、「小乖」結夥三人而為,復認「阿文」、「小乖」亦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並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共犯之自白,僅出現於警訊及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之,是其警、偵訊中自白關於不利共犯「阿文」、「小乖」部分,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況別無事證擔保被告此一有瑕疵之不利於共犯「阿文」、「小乖」之供述為真,遍閱全案卷證又無「阿文」、「小乖」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可供傳喚調查,即難憑信,未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守分,況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就其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就其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據裁定其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三年四月、一年等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未執畢,以上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尤應知所戒慎,詎捨此不由,反而繼續犯罪,以偽造身分證件、印鑑開戶,恣意竊車獲取財利及滿足交通之需,又向車主恐嚇取財,既害及個人權益,亦侵擾社會秩序,迨至為警查獲,猶起意冒名應訊,心存僥倖,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汽車鑰匙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者,皆為被告偽造所得,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或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一所示者,復為其於接受警訊時,為逃避刑責所用之物,咸據被告供明,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屬於主刑之諭知,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悉數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工具袋及行動電話晶片等物扣案,惟被告辯稱工具袋內為維修水電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持以犯罪,行動電話晶片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依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書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提供門號通訊服務之行動電話業者所有,又非違禁物,是未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表※【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與印章│附註│├──┼───────────────────────────┼────┤│一│偽造之「黃佳祐」國民身分證一張││├──┼───────────────────────────┼────┤│二│彰化銀行顧客號碼000000000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正面所附偽造「黃佳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三│偽造之「黃佳佑」印章一枚││└──┴───────────────────────────┴────┘【附表二】┌──┬────────────────────────┬───────┐│編號│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文件│偽造印文與署押│├──┼────────────────────────┼───────┤│一│彰化銀行顧客號碼000000000之業務往來申請│黃佳佑印文一枚│││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背面立約印鑑欄││├──┼────────────────────────┼───────┤│二│彰化銀行顧客號碼000000000之業務往來申請│黃佳佑印文一枚│││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背面立約印鑑式樣(一)欄││├──┼────────────────────────┼───────┤│三│彰化銀行顧客號碼000000000之業務往來申請│黃佳佑署押(簽│││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背面客戶簽名欄│名)一枚│└──┴────────────────────────┴───────┘【附表三】┌──┬────────────────────────┬───────┐│編號│偽造署押所在筆錄│偽造之署押│├──┼────────────────────────┼───────┤│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黃佳祐│黃佳佑簽名六枚│││偵訊筆錄│及指印九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