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證人 陳寶春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雖未訊問該證人,但第二審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