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東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甲線公路行駛,途經台2甲線里程
1.5公里附近(新北市金山區所轄)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有光照明、柏油路面彎曲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車超越前方由 林郁婷 騎乘、附載 彭安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造成兩車輕微擦撞,致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林郁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膝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所附載之彭安榮亦因倒地,而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婷、彭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結文見偵卷第115頁、第113頁)於108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泛指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將證人林郁婷、彭安榮之前開證述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供其表示意見,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經過合法調查,自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一併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因未經具結,且當時亦顯無不得命其具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就告訴人之指訴一概表示「有意見」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不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SUPER中華菱利VERY
CA1.3L規格配備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兼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證人 樊光矞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有意見,顯係有所爭執之意,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又查無前開法定例外之情形,上揭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從而渠等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㈣卷附員警提出之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
、證人樊光矞提出當日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其自身於出發前所拍攝之照片,以及員警訪得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均係依照相、錄影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均附於本案卷證中(錄影畫面亦以截圖方式存卷),於審判程序時均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錄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亦使當事人就勘驗之內容得以當庭表達意見,是此部分之證據自均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8年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2甲線公路,亦有途經該公路里程1.5公里處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駕車跌倒,整件事與伊毫無瓜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郁婷於108年1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安榮行經台2甲線公路,於里程1.5公里處附近倒地,告訴人林郁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彭安榮則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於檢察官108年
3月28日偵訊及本院109年3月10日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駕駛機車在前揭告訴人後方行駛之樊光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採證照片、事故現場水泥廠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當庭勘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103569號、第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按,又斟酌上開錄影畫面可以明顯看到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所搭乘之機車確實有未能維持平衡而傾倒,並因慣性沿路面擦出火花之事實;再衡以一般搭乘機車之人乘坐之姿勢,在此情形下勢必在車輛倒地過程中直接受到地面或機車車體之擦撞,從而經常會造成人體表面受有擦、挫傷之結果,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 彭安榮就渠 等當晚駕駛車輛行經現場並因事故受傷等所述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㈡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台2甲線公路行駛,並有經過里程1.5公里處(即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地點)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被告亦於偵查中提出其上揭自用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水泥廠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在事故當時與告訴人駕駛、搭乘之機車前、後行駛之小貨車為相同之車型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而可認定。
㈢承前,再以被告始終否認犯下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可見被
告對自身權利之保障非無認識,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揭水泥廠設置監視器所拍攝與告訴人車子倒下、滑行之同時,進入該攝影畫面之小貨車為其駕駛之6C-7107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勘驗該錄影後亦未否認該小貨車為其駕駛,僅辯稱:伊車子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勘驗卷附事故發生前路段設置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時,被告仍坦認當中之小貨車為其所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由是益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水泥廠設置之監視器錄得機車倒地滑行之畫面前後),畫面中之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無誤。
㈣本件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該
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何以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會失去平衡以致倒地?又查:
⒈證人樊光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駕駛機車在告訴人林
郁婷之機車後方行駛,有看到小貨車要超車的時候愈來愈近,然後小貨車後段碰到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碰到後機車左右抖,抖完後機車就倒地、滑行,伊便停車去查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證稱:伊前方有一輛機車稍微剎車,伊也跟著稍微剎車,但左後方有藍色小貨車要超車,離伊所駕駛之機車非常靠近,伊感覺有力道,機車有受力,然後機車不穩無法平衡便倒地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安榮證稱:伊當時為告訴人林郁婷搭載,伊使用行動電話導航,往後看發現貨車靠近,伊大叫然後就碰一聲倒地,當時明顯感受到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89頁),均大體無違,又斟酌:
⑴渠等上揭陳述,與事理並無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
彭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之情形。
⑵復以本院上揭勘驗之水泥廠錄影監視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小貨車速度較在旁正常行駛之機車及已倒地刮出火花之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為快。可見在告訴人林郁婷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該在該正常行駛之機車及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後方,徵諸本院另外勘驗之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IDWQ7694.MP4、IOER9858.MP4、LMIS6648.MP4、UOQO67
06.MP4等檔案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在疑似為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後、疑似為證人樊光矞所駕駛之機車前行駛,此情應屬無訛。易言之,事故發生前,在該路段之行駛順序為:①與本件無涉之機車(在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正常行駛,而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超越,下稱甲車)、②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彭安榮之機車、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④證人樊光矞所駕駛之機車。
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必然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理由如下:
①事故發生路段係雙向各單一車道之省道公路(道路中央分向
繪有雙黃線),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之外,亦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可認定。
②而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上揭水泥廠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該路段之通行車輛不多、行車順暢(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265頁之錄影截圖),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依常情而言,並無刻意駛出柏油路面,轉而行駛道路外側私人鋪設之水泥地面之可能。
③且由事發後水泥廠前之錄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是與甲
車並行,隨後之畫面則明顯超越甲車,且駕駛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見有何明顯逾越路中雙黃線之情形,詳見前揭錄影截圖)可知甲車行駛之位置應偏向道路外側,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由內側超車。
④再由員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車道寬度為4.2
公尺(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中華菱利小貨車全寬則為1.58公尺,若需再加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半公尺安全間距,則為2.08公尺,相較於車道寬4.2公尺,仍有2.12公尺之空間(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規定:機車停車格寬度為
1至1.5公尺,可見機車縱於行駛之狀態下,只要有約1公尺之寬度,機車即有行進之可能;是若有2.12公尺之寬度空間,應認機車可以在不影響貨車之情形下完成超車,但本件情形係貨車對在前行駛之機車超車,故不能直接以此情形比附援引,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應認為行駛中之機車在並非於行駛之車輛間鑽車縫之情形下,其合理之行駛空間寬度應大於1公尺);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超越甲車時並無窒礙之情形,可見甲車確係在較靠道路外側之路面行駛無誤。
⑤甲車既在道路靠外側位置行進,則依當時路上車行順暢、並
無壅塞之情形,可以合理推估:甲車應非貼緊外側車道邊線行駛,易言之,甲車行駛之位置雖靠外側,但離車道邊線應尚有一段距離;在後行駛之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應非在其正後方,而應在較為靠道路內側之位置前行,從而其行駛之位置大體應在車道之中間位置(由水泥廠前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車輛在車道上滑行之位置,同可作為本院此節認定之佐證)。
⑥該事故發生之路段既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之公路,行駛在前之
車輛又查無必須禮讓後車之義務,故若後車意欲加速通過,只能以超車方式為之,在此則後車因而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之義務,如超車過程中,擬超車之後車無足夠空間可以與前車維持安全間距,後車即不能恣意超車,或以逼車方式令前車閃讓,自不待言。
⑦本件被告於屢次接受詢問時均自承當時有超車之情形,是保
持安全間距超車之義務人乃被告;再由前開說明可知,事發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方已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行駛,且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位置處,則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寬達1.58公尺(超出車道三分之一之寬度),當時是否仍有合理、合規之超車空間,實有疑問。
⑧反而證人樊光矞證述其所見,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
榮證述渠等於車輛行駛時之感受,毋寧與前揭推斷若合符節,自可採信。
⑷再者,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均難認有何誣攀被告之動機,其理由如下:
①事故發生後,係由證人樊光矞以機車先將受傷情形較嚴重之
告訴人彭安榮,停留在現場之告訴人林郁婷則於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就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安榮、證人樊光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297頁),更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員警詢問前揭證人之時間(見員警對上揭證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所示情形無違,斟酌此部分有關事發後之處理方式與所告訴之內容並無直接相關,難認有何刻意造假、誣攀之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如係告訴人方面自身之過失所致,當下於第一時間應僅通報救護車施行救護,或僅將傷者送醫即為已足,而難認有何通報員警到場之必要,或當下上揭告訴人、證人即可隨即編造他人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節之可能。
②況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於報案後,於當晚即
分別受到員警詢問(證人樊光矞接受詢問之時間為事發當晚10時25分許、告訴人林郁婷為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52分許、告訴人彭安榮為同日晚間9時5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27分至34分許,均見渠等為員警詢問時所製作談話紀錄表、筆錄表頭關於時間之記載,即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23頁、第21頁),嗣後告訴人2人又分別經員警均通知到案說明,及後續檢察官、法院傳喚,而多次到庭。徵諸事發當天之情形,若本件事故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無涉,以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證人樊光矞等人均為約莫25歲上下、就學中之年輕人而言,是否願意平白耗費偌大精力、時間接受具有強制性的刑事案件調查、傳喚,實有可疑。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晚係前往金山泡溫泉、參與慶生活動等語,且互核無違,相較於自行就醫之情形(於就醫後即可繼續前往參加活動,或可以返回休息),報警後則因需接受員警詢問,所耗費之時間顯然更長(實際上警察問完告訴人彭安榮時,已達翌日凌晨,有如前述),更難認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於事發當下會有意願相互串通、構陷他人,妨害其等於事發當晚之後續時間支配。尤其,本件若係告訴人林郁婷自己駕車不慎所造成之事故,則僅有告訴人彭安榮與林郁婷間要如何處理後續賠償、善後之事宜,渠等既為相熟之友人,後續事宜辦理之過程亦當較為簡便,且更與證人樊光矞毫無干涉,更難認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證人樊光矞有何刻意誣指他人肇事,致渠等必須接受後續一連串兼具強制性之刑事調查,並甘冒犯下偽證、誣告等罪之風險編造上揭事實經過之可能。③況無論是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或證人樊光矞,於第一時間
均未指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甚或被告之姓名(係員警嗣後依據訪得之監視錄影,始確認可疑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從而通知被告到案,見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之詢答內容,偵卷第8頁),更足認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並未事先謀議、刻意誣攀被告廖東興肇事之意圖。
⑸從而,證人樊光矞、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之證述,
與現有卷證所示客觀情形,及事理、常情均無不合,且亦查無渠等有何刻意虛捏之動機。
⒉證人樊光矞、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就本件事發過程
之證述既經互核大體相符,復與卷附諸般證據均無矛盾、相違之情形(被告個人之臆測則非屬證據),亦未見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可疑,應認渠等證述之憑信性已可獲致確保。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有感覺車輛受到外力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9頁、第292頁),益見本件並非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車輛打滑、自摔所致,而確係如證人樊光矞所指,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碰到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無誤。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車時未能與原先在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安全間距以致擦撞,進而使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未能保持行進間之平衡因而倒地,更造成該車駕駛人林郁婷、乘客彭安榮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足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郁婷的車輛本來應該是騎在外側水泥
鋪設處,當時下雨,柏油路面與水泥鋪設處中間積水,因前方設置欄杆,告訴人林郁婷為免撞到欄杆所以才轉往內側柏油路面騎,騎過積水處路滑自行滑倒,伊只是剛好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偵卷第109頁),然查:
⒈徵諸前述,告訴人林郁婷在車行稀疏之公路上不可能刻意行
駛至柏油路面以外之私人水泥鋪面,是被告此處所辯,顯係自行想像,已屬胡言。
⒉再則被告雖辯稱當時中間積水導致告訴人摔車等語,然依員
警於事故發生翌日(108年1月17日)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未見該路段路面有何缺陷、易積水之情形,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屬臆測,益見其避就飾卸之情,所辯純屬空言。
⒊遑論被告既自認於經過該路段時對事故之發生一無所悉(從
而主張己身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則其何以能知道「告訴人為免撞到欄杆所以轉往內側」、「自行滑倒」等情狀?若此並非被告事後之憑空想像,則被告顯然對於事故發生應有所悉(姑且不論其對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何以被告於10
8年1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說明時,就有關交通事故之詢答百般辯稱:沒有發現、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頁)?益見其上開辯解與其一再否認於事發當時即有感知該事故之陳述間,亦見矛盾扞格之處。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無與本件有關之擦撞痕
跡等語,惟事發後員警並未對該小貨車進行採證,卷內僅有被告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傳喚、訊問之後,依檢察官之指示(見偵卷第109頁)於同年4月2日提出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17頁之刑事陳報狀),惟距離事發已有76日,期間該車是否有經過任何人為處理,或有何其他碰撞,實已無法擔保或究明(距離本院受理本案之時點更已逾300日,是以本院亦無從再對該車進行扣押、採證,縱或為之,亦難以確保採證之結果有利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該照片又係被告自行拍攝之中距離車輛全景照,並未針對可能與事故有關之位置或可疑痕跡拍攝,是縱卷存照片未見被告車輛上有何明顯之擦撞痕跡,亦不能無視前揭證據、說明,反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跟告訴人都是一夥,不能當證據等語,
然被告此等抗辯,無非係主張不存在且不合理之證據法則;證據法則中固有所謂「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可參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前揭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一併敘明)」,而本件既經本院將證人(包含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證人)彼此間之證述相互核實,復斟酌其他證據(包含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之錄影、員警、被告及證人分別提出之照片等),依上揭說明之理由認渠等證述具有憑信性,始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非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揭示之證據法則所欲排除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依據證據法則所為之抗辯,更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且係空言,更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㈥按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再以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更核與被告及證人林郁婷、彭安榮、樊光矞等人之陳述無違,遑論事發當時無論告訴人林郁婷或證人樊光矞所駕駛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均有開啟大燈照明,有前揭水泥廠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係在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自無不能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之可能,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於駕駛車輛超車前應有足夠時間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超車當時另有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然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行車速度(見偵卷第8頁),別無其他證據;況檢察官於偵查時既已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易言之,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對於當時正在駕車行駛之被告而言,應無特別之意義,縱使被告於該時間點恰巧有將視線瞄到車上之時速錶,亦難認其有刻意將之記憶之可能。則參諸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事發後,遲至同年月18日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警詢筆錄表頭記載之時間為:108年1月18日上午8時53分至9時29分),被告於事隔逾36小時之後,是否仍能準確記憶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該時間點之確切時速,實極為可疑。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檢察官亦未由事發後之錄影畫面另行換算、計算並舉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時間點之時速),自當從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一併敘明。
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
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判斷(分別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572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7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266684號函,偵卷第153頁至第
15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無違,而可認同,一併敘明。㈨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縱其指稱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亦無從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遑論現階段尚無證據可認本件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或有何足以減輕被告責任之事實可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乙情擔負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蔣博宇 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2人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及
被告之過失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影響,並參諸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又不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酌被告現年72歲,對於刑罰之承受能力自不能與年富力強者相提並論,是於宣告刑罰時亦須考量此情,以免所施加之刑罰過於苛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持聲請調查其當日行駛路程沿途之所有監視器錄影,要求要找到有錄到事故過程之整段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我國現行政治體制既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迥非警察國家可比,自不可能毫無節制地在任何處所均裝設監視器錄影用以監察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之任何舉止,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然眛於現實;再則本件業經承辦員警覓得事故地點對面水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且已攝得事故甫發生後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尚在刮地、滑行之畫面,若該現場附近尚有其他可資援用之監視錄影畫面,員警更不可能為了刻意要構陷被告而不去查調、索取,由此益見現場別無其他可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本案參酌。更遑論事發距今已1年有餘,一般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或3日、5日,或1週、2週,容或因特殊目的保留較長者甚至有達1月、
2月者,然過此期限,原有之錄影內容即遭新攝得之影像覆蓋,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更因保存錄影內容即須耗費儲存設備之成本,是以若無必要,任何公家或私人機構均不可能毫無成本考量之觀念而無止盡地保存錄影。是縱於本案於108年12月6日繫屬本院,甚或於嗣後進行審理時,想要再調閱事發當日現場附近之其他錄影,亦誠屬不可能之事。再以本件被告之責任業已明瞭,有如前述,就現有之卷證業已足資判斷,事證均已明確;核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益之聲請,亦無調取查閱之可能,更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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