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431號聲請人 陳美月
陳美伶 陳金山 陳溫鶯蓮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暨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陳俊誠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陳俊吉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俊吉之父母、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吉之父母、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俊吉於98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