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新鋼(原名:王振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新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請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