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於96年、100年、103年間均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知警惕,再犯同質本案,且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0.97MG/L,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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