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陳綢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經聲請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活動2小時,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9年3月27日期滿等情,經本院調被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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