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被告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祗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及林明珠,其中原告台桐公司先位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返還支票2紙及受領另張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自受領票款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賠償18,434,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林明珠則僅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即塗銷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12筆及建物6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嗣經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台桐公司撤回全部之訴,故本件僅剩原告林明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因原告林明珠起訴狀內係主張第三人 黃逢春 為無代理權,對原告林明珠不生效力,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裁定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