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仁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4月起至104年6月4日間,復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4月起至104年6月4日間,復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5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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