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2號,併辦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6號、93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與其於九十二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與戊○○、丙○○(戊○○、丙○○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獲悉己○○有廂型車輪胎之需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原判決漏載時刻)左右,由丙○○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四五六八號,原判決誤載為PE-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鎮內尋找相同類型車胎,行抵南投縣○○鎮○○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旋由丙○○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戊○○、丁○○二人下車,續由丁○○在車旁把風,戊○○則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得手後,丙○○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不詳地點放置後,三人則繼續駕駛所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前往中二高竹山交流道涵洞下方,與攜帶破壞剪前來之 林義烜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碰面,繼戊○○並拆解車上之CD音響一部。片刻後,戊○○、丁○○即將廂型車開至南投縣○○鎮○○里○○路○段旁之產業道路上藏匿,並通知丙○○於竹山公園搭載其二人。同日上午,戊○○通知林義烜車輛藏匿地點,並責其偕同己○○,前往藏匿地點拆卸輪胎,林義烜、己○○即各基於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合抵前開地點,由林義烜、己○○及己○○友人綽號年籍不詳之「建明」,以其等攜帶之千斤頂等工具拆卸輪胎五個。拆卸後,己○○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林義烜而故買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戊○○、林義烜二人再回○○○鎮○○里○○路○段之產業道路上,欲繼續拆解該車有價值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該廂型車剩餘之車體。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經同案被告戊○○告知要一同前往取車,其根本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非戊○○所有,到現場時,戊○○取出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子,其僅係在旁等候,並非把風,係至戊○○開始拆卸廂型車上之CD音響時,其始知該車係戊○○所竊,並聽從戊○○之建議將廂型車開往產業道路上藏匿,其與同案被告丙○○均不知情,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戊○○係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以高於市價之行情之三千元,向林義烜購買中古輪胎,且拆解前向林義烜確認無問題,才加以買受,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經查:
①被告丁○○確有於同案被告戊○○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廂型車時在場把風,此已經被告丁○○於警詢中自白稱:「是我在旁把風,戊○○用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竊得的...是戊○○所提議要竊取該自小客車,我就和丙○○跟他一同前去竊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車子何人所偷?)戊○○,我是幫他把風,因為戊○○說他的車子沒有油了...是我把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義烜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 阿興 (戊○○),綽號 阿義 (丁○○)與丙○○三人所行竊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O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子何人所偷?)是阿興(戊○○),阿義(丁○○),丙○○他們三人偷來的。是丁○○告訴我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和 阿利 (丁○○)用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竊得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三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子是何人所偷?)是我與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八二頁)相符,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包括我在內一共有三人,被告丁○○也有去。(被告丁○○是否知情?)知情。(你所稱知情是指何事?)他和我一起下去偷。(你和被告丁○○如何偷?)用我自備的汽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被告丁○○對其證詞不僅放棄反詰問,且對其證詞表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O頁),顯見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本件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指訴明確,並有照片六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五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四頁)附卷可參。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以為戊○○當時要去牽朋友之車,其當時留在車上,不知道何人所偷,也不知道丁○○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O四頁),核其證言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確不知情,況且,參酌同案被告戊○○邀同丙○○出門之時間已是半夜,如戊○○僅係單純拿取朋友之車,又何須再邀約丁○○、丙○○等人前往?如被告丁○○等人並不知情,且戊○○又可自行開鑰匙竊車,又何須找他人在場目睹以增加自身被查獲之風險?是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雖未到庭,然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貫地供稱係與被告共同竊車等情不移,故本院考量證人戊○○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且當庭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又甚為明確,並無再訊問之必要,認無庸再行傳喚,附此說明。
②又汽車輪胎,於一般汽車裝修廠或汽車零組件店面可輕易購
得,被告己○○捨此正途不為,與林義烜自行攜帶工具,親赴人跡罕至○○○鎮○○路○段之產業道路拆解輪胎(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七一頁照片)已違反常情,且觀之置於現場之車輛猶懸掛車牌,毫無報廢狀(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衡情對該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更有認識,況且,同案被告林義烜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接到戊○○之電話,在電話中說以三千元之代價賣輪胎給被告己○○,其就找己○○一起去拆輪胎,己○○有將三千元交付,並未問車子係何人所有,其也未對己○○說要將輪胎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六頁),足見被告己○○上開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戊○○、丙○○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與其於九十二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丁○○竊取他人日常生活重要交通工具,影響他人權益重大,及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丁○○參與之程度較重,被告己○○貪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致追贓困難,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同案被告戊○○用以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丁○○、己○○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