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或四)月間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兩造結婚後,感情
初尚融洽,惟原告汲汲工作,旦早出晚歸,致被告不滿,意見素有不合,自十餘年前農曆過年,原告因工作太晚回家,竟遭被告趕出家門,期間原告雖曾返家,然被告皆惡言相向,逢年過節,原告僅能發紅包,即行離去,被告近年久居工廠。又原告賺取金錢皆交予被告,亦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分居期間仍每月支付新台幣五至十萬元不等費用予被告,用供被告與子女之生活開銷,但被告遇心稍有不順,即前往原告開設之工廠吵鬧,致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自遷居工廠後,被告未曾聞問,對一逾五旬老翁而言,情何以堪?兩造間分居已有十餘年之久,夫妻間彼此之信賴、照顧及情愛基礎動搖無存,婚姻意義已喪失,人生不過七十寒暑,兩造無婚姻之內涵,原告實無法再繼續與被告維持此一表象之婚姻,只想一人平靜生活,兩造子女亦長大成人,了無牽掛,請讓原告成重新自由,安渡餘年之人。又證人均證稱有目睹或耳聞,被告到工廠或打電話來工廠與原告爭吵之事實,渠等斷無虛偽證詞,破壞他人家庭之理。又原告所以出席長男結婚喜宴,乃係基於長輩為人父之心情,並不表示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被告與原告分居數十年,之所以不願意離婚,據原告了解乃因原告近數十年來,每月初均給付被告一筆可觀金錢,若兩造間無任何感情不睦情事,何以給付予被告金錢皆以匯款方式,何以原告不親自回家交付予被告手上,況工廠與住家僅五分鐘路程,被告何以不前往探視問候(四年來僅去過一次)?被告三餐及日常生活均自行或僱工打理。原告曾私下表示與被告協議離婚,惟因被告要求之金錢數額太高,因而作罷。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增列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之原因
,即其事由之情節,若在客觀上確實難予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即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婚姻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實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坤龍吳基澤林宗賢邱慧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證人吳坤龍、 林宗寶 、吳基澤,與原告或有叔侄關係,且均受僱於原告,自有偏袒原告之虞;又渠等間非整日與原告生活在一起,並不清楚兩造間互動情形,所證稱兩造間分居太久,所以感情不好,純屬臆測之詞;又原告主張十幾前某次過年,遭被告趕出家門一事,被告等均未在場,何以能證述屬實?另兩造長子 吳長龍 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結婚,被告尚以男方主婚人身分一同出席婚宴,次日亦到長媳娘家作客,實難想像兩造間非以離婚收場不可。兩造結婚至今已近三十年,雖不如新婚甜蜜,但還不致於婚姻關係動搖,被告希望原告不要一昧在外講述被告的不是,應共同致力婚姻維繫、珍惜兩造間之姻緣。
三、證據提出兩造長子吳坤龍結婚之DVD光碟。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或四)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初感情尚融洽,惟嗣兩造間意見素有不合,自十餘年前農曆過年,原告因故太晚回家,竟遭被告趕出家門離去,被告近年久居工廠。分居期間仍每月支付新台幣五至十萬元不等費用予被告,用供被告與子女之生活開銷,但被告遇心稍有不順,即前往原告開設之工廠吵鬧,致原告心灰意冷,兩造間分居已有十餘年之久,夫妻間彼此之信賴、照顧及情愛基礎動搖無存,婚姻意義已喪失,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婚姻破綻之法律關係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工廠(公司)在彰化縣和美鎮,住家在彰化市,原告仍然兩處往返;被告並無趕原告出家門及惡言相向之行為。兩造結婚至今已近三十年,雖不如新婚甜蜜,但還不致於婚姻關係破裂,希應共同致力婚姻維繫、珍惜兩造間之姻緣。不願看到兩造間以離婚收場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據證人吳坤龍即兩造之侄於本院稱:「我每天早上八時上班,到下午五時或晚上十時下班,上班時從未看過被告」、「他們現在沒有往來,也沒有見面」、「十幾年前被告有說要到工廠上班,沒多久就沒來了」、「(問是否知悉十幾年前某次過年期間,遭被告趕出家門事?),此事我知道,但我不在現場,當晚因過年要拜祖先,原告回老家拜拜後,就到我家,訴說被人趕出門,我沒問他為何被趕出來」等語;證人林宗賢證稱:「我早上五、六點會到工廠,有時做到晚上十一、二時,平常都是原告幫我開門的,我可以確定原告都住在工廠」、「三、四年前我看過被告來工廠拜拜過,一下子就離開」等語。證人即兩造之侄吳基澤證稱:「我從公司成立後一直工作至今,兩造常為了一些小事爭吵不休」、「工廠還在彰化市○○路舊址時,被告曾到公司表示要管帳,原告給她管帳,不知為什麼被告就沒來,之後被告常打電話來公司鬧;我從原告對話中就知道應該是被告打來的,原告常將電話擺在旁邊不聽,時間到了就掛掉」、「兩造經常在電話中吵,也有在工廠爭吵」、「工廠搬到新址有七年了,這七年來兩造都是用電話吵架」等語。又證人邱慧馨證稱:「我在公司(工廠)上班一年多,都是我幫原告買早餐,午晚餐也是我煮的,這種情形持續快一年了」、「原告個人用品、衣服都放在公司」等語。按證人如確係在場見聞見待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利害關係,其證詞並非不可採。查上開證詞符合常情,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堪證兩造間確常因細故爭吵,感情不睦,長期間分居之事實。另被告對原告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五至十萬元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是因為工廠發薪,會計便宜行事而已。惟查,若兩造間感情尚佳,衡情原告為人之夫,應會交付現金予其妻被告,以資示好,否則,何以長期間用滙款方式給付被告?又被告稱於九十年十月間,原告出席長子結婚儀式喜宴,固為原告自承。然基於為人父出席子女結婚喜宴立場,乃人之常情,且是顧及子、媳雙方情面之事,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同居之事或婚姻和協,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論據。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自十餘年前以來,兩造分居至今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間因偶細故爭吵,十餘年來分居之事實,在客觀上確實難予再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又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年逾五十餘,並已為爺爺、奶奶輩,就婚姻關係思慮上屬成熟之人,原告主觀上一再堅持欲離婚,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確實無復合之可能,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惟伸張權利所必要,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