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玉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花蓮市○○路○段○○○號之五旁之 田濬榕 所經營之檳榔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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