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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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0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七千元確定,於95年1月16日因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迨同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友人住處,飲用高粱及威士忌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翌日(28日)凌晨0時1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罪犯行,辯稱:其於酒後只有牽車出門,沒有騎車,當時其要牽車回家,其住處就在內壢火車站附近,並不記得有在警詢中說因為騎乘機車要閃避他車跌倒,因為其在警察局睡醒之後第2天還在宿醉中,警察就把其帶去作筆錄,自己說什麼話,都有點呆呆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何時何地為
警方查獲?查獲情行為何?)當時我酒後騎乘EWB-320輕機車於96年10月29日凌晨0時1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興國派出所前,因騎乘機車要閃避他車時跌倒致腳踝受傷,牽機車牽不起來,為警方前來查看時,發現我全身酒味有酒後駕車情事」、「(警方以酒測器經你吐氣測試,測試值為多少?)測試值為1.60毫克」、「(你於何時何地喝酒?喝至幾時結束?跟何人喝?你喝何酒類?喝了多少?)我是於
96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乾弟之住處喝酒。我跟朋友共6人一起喝高梁酒、威士忌等酒類,我約喝3至4杯的酒。喝快至24時結束。」、「(你何時何地駕駛EWB-210號輕型機車出發?要至該處?)我是於96年10月28日24時許喝完酒後,在中壢市白馬莊朋友住處騎EWB-210輕機車,要去內壢火車站接我女朋友。」、「(你平常有無喝酒?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是犯法的行為?)有。我知道。」、「(你覺得酒後駕車對你是否有影響?)有影響」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被告亦於原審供明,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願,未遭刑求(見原審卷第40頁)。復參諸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游宏森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在派出所內進行交接班,被告是在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摔倒,摔倒地點從派出所門口出去就看得到了,距離派出所大約10公尺,伊在派出所內聽到外面傳來機車摔倒之聲音,有同事出去看,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去醫院,被告說不要去醫院,警方同仁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作酒測,被告不肯配合,一直叫囂,一直罵,不肯講自己的名字,被告當時沒有意識不清、昏迷、泥醉之情形,還可以自由站立,也聽的懂警方說的話,被告說是在白馬莊喝酒,白馬莊距離派出所大約1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自白其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摔倒在地,嗣被警查獲等情與證人所述一致,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而得採為證據。
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是從白馬莊牽著
車子經過興國派出所時跌倒;因其已喝醉站不穩,在等紅綠燈時坐在車子上面,此時就摔倒了云云。惟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已自承當時喝醉站不穩,且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如前所述,為每公升1.6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2,復觀之卷存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被告當時確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現象,核與前揭說明,BAC超過百分之0.15時,會有站、走入講話困難的情形相符。又被告飲酒之地點距離興國派出所約1公里,而被告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距離派出所約2至3公里乙節,亦據證人游宏森證述在卷,是被告在站、走、講話困難,無法正常行走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牽著機車,步行約1公里經過興國派出所?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察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森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輕型機車,顯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竟飲酒應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