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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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6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可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附表編號3之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已執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