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長崎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被告 法蘭多 食品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己○○住臺中市○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以太陽堂傳統糕餅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堂公司)、庚○○為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太陽堂公司、庚○○後,被告太陽堂公司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被告庚○○則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太陽堂公司、庚○○之訴訟,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甲○○於該期日到場未表示不同意,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對被告太陽堂公司、庚○○之起訴,核於法無違,應與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於97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等給付已支出必要費用之依據,被告等當時在庭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法蘭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多公司)
之負責人,9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甲○○與己○○夫妻前來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門市處遊說原告為伊代工糕餅生產事宜,主要生產太陽餅,並向原告表示雙方若成立合作關係,對彼此都能營造相當利潤,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與被告等成立合作關係,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故僅與被告等口頭約定,而未進一步訂立書面契約,但無礙兩造成立代工契約。
㈡嗣自96年8月下旬起,原告開始籌備相關合作事宜,於籌備
初期被告己○○、甲○○多次檢視原告所經營之廠房後,向原告表示需增設諸多設備以利製造過程順利進行,並要求原告比照太陽堂公司之模式增設廠房及設備,原告只好配合被告己○○、甲○○之要求,除搬遷廠房、增設設備外,對於新廠房內部亦重新裝潢,包括製潢、管路架設、增設貨物運輸電梯及加裝隔熱門板等多項週邊設備。
㈢詎至96年11月3日止,原告已完成所有相關設置及準備,並
應被告等之要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聘請10名製餅員工,並於96年11月5日起開始正式運作太陽餅烘焙之事業。然原告與被告之合作僅維持1日,被告己○○、甲○○竟於96年11月
6日突來電片面取消彼此合作關係,致使原告所有太陽餅製作完全停擺,被告等並要原告自行解決、認賠已僱用之員工和原料,原告深感錯愕,蓋兩造雖無簽立書面契約,惟均已口頭允諾兩造之合作關係,被告等惡意詐騙、損害原告權益之意圖明顯。
㈣原告為承接被告等之訂單生意,因此籌備種種前置作業,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896,250元。被告等共同以詐騙方式,使原告投入大批生產設備,卻忽然取消合作關係,使原告受有高額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被告詐騙,付出大筆金錢,花費極多時間,到頭來卻是一場空,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因兩造間關係較為特別,不是只有單純下訂單,原告所作都是依被告等指示,故原告代工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予支付,原告 爰一 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與原告曾就代工事宜進行數次討論,被告甲○○亦多
次就代工合作期間最少2年,每個月工作26天所生產之產量(至少8,000片)全數收購,每片太陽餅以4.5元計算之代工條件為承諾,故兩造間之代工契約已成立。
⒉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字第27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丁○○於接到被告己○○電話,身邊剛好有錄音筆,始順便予以錄音,被告等截取之片段對話,都是被告己○○自行編織一些根本不存在的事實向丁○○訴說不讓原告代工的理由,不足採信。
⒊原告所僱生產太陽餅之師傅皆為內行之烘焙師傅,且被告甲
○○曾於第一天太陽餅完工後,打電話稱讚太陽餅的品質,故並無品質不符之情事。
⒋從被告等已提供予原告之太陽餅各種口味貼紙、包裝盒、內
包裝袋數量、格式及日盤點表、產品進貨單等物,在在顯示被告等曾承諾每天之代工數目,被告等辯稱雙方未成立經常性之代工契約不實在。
二、被告法蘭多公司、甲○○、己○○則以:㈠被告法蘭多公司與原告間根本未曾締結原告所稱之「代工契
約」,蓋被告法蘭多公司為太陽堂公司之代銷公司,當時因太陽餅產能不足,須找尋衛星工廠,始至原告門市拜訪,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乃帶被告等去看原告原有的工廠,但因原告工廠太小、員工太少,無法運作太陽餅一個生產線,故被告便告知原告其工廠不適合生產太陽餅,並詢問原告是否要代工生產其他產品,然原告因欲爭取太陽餅訂單,便於探詢被告等對廠房設備之要求後,另尋得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廠房設置新廠,購置太陽餅生產所需設備。可知,原告遷廠及增加設備並非被告等依代工契約所為之指示,而是原告為取得訂單,主動配合被告等對衛星工廠最基本要求之行為。
㈡又被告等雖不否認曾下單由原告代工生產太陽餅,但因於原
告進行生產、確認品質前,被告無從知道原告之生產品質,故是採逐次下單購買之方式,若品質未達要求還是會退貨。嗣因原告第一天所生產之太陽餅品質不合格,原告與被告等對品質之觀念又未能一致,雙方無法有效溝通,被告等於第二天即決定不再對原告下單,故亦不得據此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已簽訂原告所稱之「代工契約」。
㈢原告欲接訂單,本即須購置廠房設備,怎能說是為被告等所
購置,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設廠之損失;又被告於原告還未生產、確認產品品質前,怎可能保證購買之數量及期間,故被告等因原告產品品質不合格而決定不再下單,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代工契約」委託原告經常性代工生產太陽餅,而是逐次下訂單給原告,且以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品質符合要求為繼續下單之前提,故原告為準備生產太陽餅所支出費用,實與被告等無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於96年7月中旬,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門市處表示要尋找太陽餅等糕餅代工生產之衛星工廠。
㈡原告曾為被告生產太陽餅1天,並將太陽餅交付予被告及收取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由原告為被告生產太陽餅,
期間最少2年、每個月生產26天、每天至少生產8,000片太陽餅、由被告以每片太陽餅4.5元全數收購」之代工契約,但被告於原告開始生產後第二天即恣意終止契約,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原告因受被告委任代工生產太陽餅已支出相當多費用,被告自應償還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上揭內容之「代工契約」。可知原告不論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委任契約之費用償還及賠償請求權為主張,均以兩造間已成立原告所稱之「代工契約」為前提,是本院自應先就此一基礎事實為審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之「代工契約」內容,係以一定期間(至少2年),由原告繼續供給一定數量(每月26天,每天至少8,000片)被告所訂購之太陽餅,而由被告支付價金之契約,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則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已成立該等內容之「代工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曾約定「被告委請原告為生產太陽餅之代工廠,原告以每月26天,每天生產至少8,000片太陽餅之數量供貨予被告,被告保證全數收購,期間至少2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為上揭事實主張,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盤點表及進貨單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戊○○、 陳俊明
⒉惟細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書證,雖非不能證明原告為代工生
產太陽餅,確曾遷移廠房、購買設備材料,被告亦曾提供太陽餅出貨之包裝盒、包裝袋等物品予原告,然被告本不否認曾與原告接洽太陽品代工生產事宜及原告曾開始生產太陽餅
1天之事實,僅否認兩造已成立上揭內容之「代工契約」的事實,並以上詞置辯,則是否可逕以原告遷移工廠、購買設備材料及被告提供太陽餅出貨之包裝盒、包裝袋等物品予原告之事實,推定兩造已就上揭「代工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即非無疑。
⒊且證人丁○○、乙○○、戊○○、陳俊明雖均至本院為證述,惟:
⑴證人即原告新設廠房之屋主乙○○僅證稱:其有聽丙○○及
被告己○○提及因原告原來工廠太小,才向其承租廠房,也知道被告己○○同意購買製造太陽餅機器之款項由原告分2年24期償還,另亦曾聽到被告向丙○○說如果每天生產不到8,000片太陽餅,原告會划不來;但沒有聽過被告提及保證讓原告代工2年、每天至少可生產8,000片太陽餅,亦不知兩造之代工契約內容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乙○○之證述顯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⑵另證人丁○○、戊○○及陳俊明雖均證稱被告已保證代工期
間至少2年,每天至少可生產8,000片太陽餅之契約條件,原告係在被告保證之契約條件下,始進行遷廠及購買設備等語,惟該3證人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女兒、妻子及女婿,並均在原告公司內工作,渠等作證時有意趨向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實為人情之常,故斟酌渠等有利原告之證述本應謹慎。而證人丁○○證稱:第一天生產後被告甲○○還誇獎品質很好等語,核與卷附證人丁○○與被告己○○對話之錄音內容(己○○:...你看那天連包餡還不會包。丁○○:對。...是這樣沒錯,但我們才做兩天,你也要讓我們有一段時間磨練一下,那些都是新人..)不符;證人戊○○證稱:被告不曾說過代工之產品品質是代工之重點,如果品質不好會撤單等語,然本件被告擬委請原告生產之產品為太陽餅,係極講究口味、口感之特殊傳統糕餅,被告豈可能不重視產品品質,證人所述有違常情;另證人陳俊明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本件代工條件之商談,尋找新工廠看場地其亦都有去,共只看過1次廠房等語,然因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證人陳俊明證述後,即稱因該證人係負責在工廠內工作,故有時候未一起去看廠房等語,顯見證人陳俊明之證述與事實並不一致,在在彰顯上開證人於作證時,均有故意為有利原告證述之事實。
⑶況參酌證人丁○○、戊○○及陳俊明於作證時,就兩造間係
如何作成上揭條件約定之問題,分別證稱:因遷廠要花很多錢,所以有詢問被告委託代工之期間,被告說會長期合作,至少會代工2年,原告才決定遷廠等語(證人丁○○97年9月10日證述)、被告說12個工人每天可以生產8,000片太陽餅以上,可以賺錢,如果作愈快愈好賺;會說8,000片是因被告他們自己的工人就是這樣作的等語(證人戊○○97年10月24日證述)、被告有說代工期間至少2至5年,本來被告說開始生產後第二天要簽訂書面契約,但後來沒有來簽約,其沒看過要簽約的契約內容等語(證人陳俊明97年10月24日證述),互核證人乙○○上揭有關曾聽聞被告向丙○○說如果每天生產不到8,000片太陽餅,原告會划不來等語可知,有關代工期間、每日生產量等數字,應僅是兩造於討論太陽餅代工事宜時,原告為評估投資成本、代工效益及生產線效能就相關事項詢問被告,被告所為之說明,其中縱涉及具體數字,亦非兩造已確定之契約條件,此觀諸原告於證人陳俊明提及兩造尚未簽約時,即陳稱:當時因被告己○○只提及要簽訂契約,但尚未交付契約內容供其閱覽,故其亦不知契約內容,當然契約內容要經過雙方同意才能簽約等語,益徵明確(以上證述及陳述,分參本院97年9月10日、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是本院認亦難憑證人丁○○、戊○○及陳俊明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雖確實完成太陽餅生產線之設置,投產1天並交貨予
被告,但因本件原告代工生產之產品為太陽餅,被告賴以維持產品競爭力之關鍵在於品質,即太陽餅之口味及口感,故被告辯稱在未能確定原告能生產出符合品質要求之太陽餅前,不可能與原告簽訂長期間之代工契約,當時對原告係採逐日下單,且以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品質符合要求為繼續下單之前提等語,尚不違常情,應堪採信。是縱使被告有意尋找原告為代工廠商,於此階段亦只能認是締約前之試產階段,不能因此遽認兩造已締結原告所稱之「代工契約」。
⒌又被告雖不否認就原告廠房及設備設置等事宜提供意見,然
辯稱僅是於原告詢問太陽餅之生產線要求時提出說明,且因原告原來之廠房設備均不適合生產太陽餅,其亦曾建議原告不要花錢投資,是原告為爭取太陽餅代工機會而自行投資等語。則本院審酌:①就現今一般商業現實,工廠於業主釋放出有一定規格、數量之訂單要下訂之消息後,為爭取訂單,主動配合業主設置符合要求之生產線,以求最終獲得採購下訂之商業活動,極為常見,是工廠於獲得訂單前之投資常為爭取訂單所不得不然,然卻非取得訂單之保證,且業主將一定規格、數量之訂單訊息通知特定之廠商,亦僅是採購訊息之通知,充其量為「要約之引誘」,而非締結契約之條件表示;及②被告己○○於與丁○○對話時,提及其夫妻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表示不要投資增加設備,原告可以承接其他糕餅之代工,但丙○○仍堅持要爭取太陽餅代工等語時,丁○○並不否認,有丁○○錄音之譯文在卷可按,應屬真實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亦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上揭「代
工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被告所辯又合於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締結上揭所述之「代工契約」,自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已成立上揭「代工契約」之確信心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以被告於「代工契約」成立後,恣意終止契約,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原告因受被告等委任代工已支出相當多費用,被告等自應償還為由,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