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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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獨資經營第一好餐盒店之被上訴人 殷海清 ,於民國96年6月12日,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該餐盒店之營業及所有權(包括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伊。詎被上訴人於伊依約給付前2期,合計20萬元之價金後,竟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未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伊所有相關證件(下稱系爭證件),供伊辦理第一好餐盒店之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經伊發函催告,仍拒絕履行,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伊已繳款項(20萬元)3倍(為60萬元)之違約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6年7月23日,將第一好餐盒店之冷氣、冷凍櫃、冷藏室、蒸氣鍋爐,及煮飯台等生財器具,交付予上訴人。關於讓渡標的物之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為避免與伊尚應履約之客戶間發生權義混淆,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伊僅須於訂約後之一年內(即97年6月1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以供完成各該變更登記,即不違約。上訴人主張伊未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系爭證件以供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屬違約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已表明不願給付伊價金尾款(10萬元),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於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尾款前,縱迄今伊未交付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仍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之價格,將第一好餐盒店之營業權及所有權(包括生財器具)讓渡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96年4月29日、6月12日,各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合計2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96年7月23日,將第一好餐盒店之冷氣、冷凍櫃、冷藏室、蒸氣鍋爐,及煮飯台等生財器具,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1頁至14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其系爭證件,及辦理各該相關變更登記,顯屬違約,應依該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繳款項3倍之違約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本件參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甲方(被上訴人)將契約之所有權自民國96年7月31日,交付予乙方(上訴人)承接。甲方將契約標的之所有證件交付乙方保管,及其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之約定意旨以觀,雙方雖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契約書讓渡標的物之生財器具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營業處所依現狀點交予上訴人。但就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於此條,則未約明其履行之期限。經互參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所訂:「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要一段時日,經雙方協商下列幾項需切結遵守:『一年內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段時日(按即一年內)乙方(上訴人)不得使用第一好餐盒店之名義招攬生意或用紙餐盒名稱,如有損害甲方(被上訴人)商譽查明確實,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圓整,甲方得逕行撤銷第一好餐盒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絕不食言,一年後得廢除第一好餐盒店名稱」等旨。再佐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書實際訂定之丙○○證述:(96年)5月中旬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給付予上訴人繼續使用。當時因第一好餐盒店尚有學校合約,於當年12月底才屆期,因此雙方於系爭讓渡書第10條約定,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要一段時日。而所指一段時日即到當年12月底學校合約屆滿,經雙方另外協議,為約定起一年內。依據合約(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第一好餐盒店在訂定合約書一年內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即可等情(本院卷80、81頁)。則解釋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關於交付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履行期限,應認係自該契約書簽訂起之一年內,方屬兩造間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4條所訂之96年7月31日,同屬交付系爭證件,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期限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既已訂明:「一年內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指稱該約定僅在於一年內變更「第一好餐盒店」之商號「名稱」等語,亦無可取。
六、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6年4月間伊參加台北市衛生局之衛生講習,認識丙○○,殷先生稱他希望搬更大的工廠,當時他所經營的第一好餐盒希望能夠頂讓他人,因第一好餐盒有工廠登記,並取得HACCP認證,伊即詢問殷先生,如予以頂讓,可否辦理工廠登記變更及取得HACCP證照,殷先生稱可以。他說搬到新的工廠後,將不再使用第一好餐盒名義,如頂下來,該工廠登記證及HACCP認證,將給予頂讓者使用。伊告 以伊 老闆(即立茂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有意頂讓,乃將丁○○之電話給予殷先生,之後就由丁○○與殷先生直接洽談。立茂食品公司在搬到南港前,雖有自己的工廠,但沒有工廠登記證,也沒有HACCP認證,故需要取得工廠登記證及該認證等語(見本院卷60頁背面、61頁)。惟甲○○之上開證詞,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取得工廠登記證(或HACCP認證),而締結系爭契約書之緣由或動機。但甲○○既又證實系爭契約書係由丁○○與丙○○直接洽談,其不清楚洽談過程,殷海清係於談妥後,始出面簽約等情(同上61頁)。則就兩造如何約定交付系爭證件,並辦理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履行時期?自無從得悉。是其上開證詞,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得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之一年內,交付系爭證件,並完成工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縱其未於該一年屆滿前為交付及辦理各該變更登記,仍無違反該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言。而上訴人雖又主張,即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訂定後之一年內,交付系爭證件及辦理相關登記之變更登記,即非屬違約。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該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猶未依約為交付,及辦理各該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係違約,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但查,上訴人已陳明不願支付系爭契約書所訂之尾款(10萬元,見本院卷52頁),而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相關登記證件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同上卷頁),縱認其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系爭證件之交付,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仍無違約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仍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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