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黃秀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中凱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30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以一訴主張數本票債權,依上開規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2,500元(計算式:37,500元+36,000元+34,500元+
33,000元+31,500元+30,000元+20,000元=222,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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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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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6月20日 │37,500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0日│356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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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6月20日 │36,000元│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356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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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6月20日 │34,500元│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356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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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6月20日 │33,000元│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356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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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5年6月20日 │31,500元│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356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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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6年6月20日 │30,000元│106年4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356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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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5年11月15日│20,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453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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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