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吳元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請求之金額為16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
正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果菜市○○○路○段入口處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作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
駛來,被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
腳趾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薪資損失63,0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欣昱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昱晟公司)董事長之特助,每月薪資42,000元,依賴
俊良 骨外科診所107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須在家休養6週,共受有63,000元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42,000元×1.5月=63,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原告為職業婦女,在欣昱晟公司擔任管理部門,因本件交通
事故致行走疼痛,休養6週後,對於工作仍造成極大負擔,
且因常需往返家庭與醫院、診所,其辛苦無法言喻,導致身
心極大創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
0元。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6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100,000元=163,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然其請求金額過高,請
本院予以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成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佛心中醫診所108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明細表、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頁背面)。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
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71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6週,受有薪
資損害63,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欣昱晟
公司服務證明書、107年7月員工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背面)。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其主張6週之休養期間董事長叫他在家
休息,並有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且依其所提
出之107年7月員工薪資明細,雖有「公傷假(小時)4.0
」之記載,惟未見有因此扣薪項目,實發金額為40,727元即
原告主張之月薪42,0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合計
1,273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部
分請求,即屬乏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雖無
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
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職
業為董事長特助,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4,364
元、468,79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倉儲人員,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
6,900元、534,900元,名下有田賦32筆、土地6筆、汽車
0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頁正面),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14頁至第27頁)。兼
衡原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作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先行過失
,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事故發生位置
係位於系爭路口之外側車道上,原告機車係左前側受碰撞,
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6頁),可認原告在被告駛至系
爭路口時,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左前方駛及,並採取對應
之措施,其就肇事亦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
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吳元暉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麗
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輕重,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至百分之70,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14,0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年4月21
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0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
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
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
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
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