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桂麗
被   告  賴宗承

法定代理人  曾心怡
       賴顯榮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投交簡
字第573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投交簡附民字
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宗承、曾心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宗承、曾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宗承於107年3月15日7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
縣○○鎮○○路(下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欲左轉永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變換
車道,即由外側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進入內側車
道左轉車道,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前方,而系爭A車欲
自後超越系爭B車往左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與系爭B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左側膝部
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致無法工作3月,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468元(細項為:醫療費用3,
468元、薪資損失8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又被
告賴宗承為19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賴顯榮、曾心怡為被告
賴宗承之父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賴顯榮則以:就被告賴宗承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
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予爭執;
惟其對被告賴宗承沒有監護權存在,且被告賴宗承並未與被
告賴顯榮同住及聯絡,是其應無監督之責;又被告賴顯榮目
前有負債,故無能力負擔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賴宗承、曾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與
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B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賴宗承於前揭事故發生時
,為19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賴顯榮、曾心怡為被告賴宗
承之父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福祥中醫診所
診斷書、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投交簡字
第57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賴顯榮為所
不爭執;又被告賴宗承、曾心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
為真。
(二)就被告賴顯榮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
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
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
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
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顯榮、曾心怡為被告賴宗
承之父、母,而被告賴顯榮、曾心怡於106年間離婚,約
定由母即被告曾心怡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賴宗承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既非由被告賴顯榮所行使負擔,則被告賴顯榮難認有
監督子女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顯榮與被告賴宗承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為無據。
(三)就被告賴宗承、曾心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因被告賴宗承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曾心怡為被告賴宗
承之母,且由被告曾心怡行使負擔監護權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賴宗承、曾心怡自應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
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468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賴宗承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3,168元乙節,已提出
佑民醫院、福祥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至69頁)。另就其餘3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可佐,然衡酌一般醫療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本需一定程序或文書費用,且每份診斷證明
書開立費用以150元為計算,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原告主
張2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為300元,實屬合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薪資損失8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
內容所載,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7年3月15日在本院急診
並接受治療,並於107年3月16日至107年5月22日在本
院追蹤治療共計7次,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記載明確,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加工廠、早餐店工作,每
月薪資分別為12,000元、15,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個
人薪資單及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足見原告每月有27,00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賴宗承、曾心怡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失81,000元【計算式
:27,000元×3月=8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早餐店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等情,經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
詳,足認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本院除斟酌上開原告與
被告賴宗承、曾心怡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與
被告賴宗承、曾心怡名下均僅有薪資所得而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第53至55頁),以及被告賴宗承因過失傷
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
並參酌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
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8,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賴宗承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92
,468元【計算式:3,468元+81,000元+8,000元=92,468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宗承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亦因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左轉專用車道,逕
由外線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縣左轉不當,為肇事次
因等節,此有交通部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且兩造均未
據爭執,是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宗承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應
認原告與被告賴宗承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
度分別為3成及7成,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
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賴宗承、曾心怡侵權
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賴宗承、曾心怡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64,7
27元【計算式:92,468元×0.7=64,727元,角不計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宗承、曾心怡連帶給付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顯榮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因被告賴顯榮已非被告賴宗承之監護權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賴顯榮應連帶賠償
,即為無據,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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