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張斐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年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106
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貸款,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
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
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
告持卡消費貸款,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28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553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