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文雄
陳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告 陳進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民
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
6,460元及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
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700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9號
卷第21、23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
,應屬適當。再參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東
南地所測字第108006380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51頁),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
公尺(計算式: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1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90
0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6,700元/平方公尺=283,9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9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