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洪啟紘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蔚
被   告  何湘儀 (原姓名 何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被告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津淳公司)
,擔任網頁設計師,工作內容係平面設計、網頁設計、電話
客戶服務、郵件收發,被告何昱萱(已改名為何湘儀)則係
津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何
昱萱突然約談 伊堅 稱:伊私自下載津淳公司客戶案件原始檔
、私自在外接案營利、入侵公司Gmail信箱、官方網站刪除
關鍵字設定而影響搜尋引擎排名等語,又表示經由訴外人許
展誌工程師之調查,已掌握充分證據,經與律師討論,認定
伊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等罪名。伊當即否認何昱萱所述,且
要求提出證據,惟其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並威脅伊如不承認
,即刻報警法辦,且須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如承認則僅須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願意不計前嫌繼續僱用
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伊因不欲使父母擔憂,又為確保
不失業以維持生計,於此雙重壓力之下,不得不被迫承認何
昱萱所指訴之莫須有罪名,並簽署同意賠償津淳公司與何昱
萱共計200,000元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㈡詎於107年4月19日,何昱萱又約談伊堅稱伊仍繼續入侵津
淳公司Gmail信箱,並設有「[email protected]」、「js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等5個信箱。但伊從未入侵津淳公司Gmail信箱,上述5信
箱亦非伊所設,自是當場否認,何昱萱又如同107年4月16
日威脅伊須賠償上開金額,第1期先賠償50,000元,其餘15
0,000元按月自薪資中扣取10,000元分期給付,並切結如再
犯,最高須賠償1,000,000元,且願意不計前嫌,繼續僱用
伊。故伊又被迫承認何昱萱所指訴之罪名,並再簽署切結書
(下稱乙切結書),當晚伊即依乙切結書之內容,先轉帳20
,000元至何昱萱帳戶。然伊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亦未侵害
津淳公司與何昱萱權益之狀況下,因急迫、輕率且無經驗,
而簽立甲、乙切結書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甲、乙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伊因受何昱萱之脅迫而簽立切結書,
故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津淳公司與何昱萱撤銷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及19日簽定交
付被告之切結書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何湘儀曾到場以:107年4月16日切結書,被告未簽名
蓋章,內容亦不完整,已經銷燬,伊目前僅持有107年4月
19日切結書。因為伊發現公司信箱有被轉寄的信件,當時該
信箱只有伊與原告有密碼可以開啟,伊詢問原告,他有承認
竊取公司客戶案例資料,切結書內的客戶案例是原告自行填
寫的,切結書是在當日下午3點多在公司2樓客廳簽的,當
時還有2個員工在1樓上班,切結書都是原告自行填寫,伊
未脅迫原告,賠償金額20萬元是為了給原告改過的機會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及19日簽立甲、乙切結書2
份交付何湘儀,內容均記載其承認盜用公司帳號竊取客戶資
料,願意賠償20萬元等情節,依據何湘儀到場提出之107年
4月19日切結書1份(見南簡卷第101頁),內容記載:本
人洪啟紘...因竊取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資料,包含
客戶案例昇富營造、 溫莎堡 、誠欲、睡眠屋、好茶網。盜用
公司EMAIL帳號...偷取公司案子不當得利竊取 固德強
造成公司損失,願意賠償20萬元整以示負責,首期賠償現金
5萬元整,其餘分期付款,即日起每月15日付款1萬元共15
期。若107年4月19日後再犯...願意賠償100萬元等意
旨,可資證明原告有簽立乙切結書交付何湘儀,內容承認其
竊取津淳公司客戶案件資料,並同意賠償津淳公司200,000
元等情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陳稱其另有簽立
甲切結書承諾相同賠償金額乙節,則未據其提出此份切結書
為證,且依何湘儀陳稱:107年4月16日切結書,被告未簽
名蓋章,內容亦不完整,已經銷燬等語(南簡卷第95頁),
亦無從證明甲切結書之內容與乙切結書相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且被何湘儀脅迫下
,簽立乙切結書等情詞,既為何湘儀所否認,並陳稱:伊發
現公司客戶案例資料有被轉寄,經詢問原告,原告承認有將
客戶案例資料轉寄出去,但伊當時不是很肯定那個客戶的案
子,所以留空白請他自行填寫,手寫的溫莎堡等都是原告自
行填寫得,切結書是在當日下午3點多在公司2樓客廳簽的
,公司內含有2個員工在1樓等語(見南簡卷第95-96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利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其雖以:何湘儀當時表示已掌握充分證據,經與律師討論
,認定其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罪,威脅伊如不承認,即刻報
警法辦等情詞,然何湘儀陳稱原告如不承認,將報警法辦之
語,乃表明將訴諸法律途徑之合法行為,要難謂為脅迫之不
法行為。又查,原告為74年次出生,99年6月服役退伍,退
伍後再考入大學就讀,於104年6月畢業,大學畢業前曾任
職於加油站、餐飲業、電子廠作業員,大學畢業後曾至多家
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師,於105年3月底再至津淳公司任職等
情,復據其所陳報(見南簡卷第39、87-88頁),並有原告
學士學位證書、100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供參(見南簡卷第47-49、53-7
2頁),足認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是
其於107年4月19日在被告公司簽立切結書當時,顯然並非
輕率、無經驗之人,洵堪認定。反觀原告簽立切結書後,當
晚即依切結書轉帳20,000元給何昱萱,亦有其帳戶存摺影本
可證(見南簡卷第89頁),倘該切結書係原告在急迫、輕率
、無經驗,且被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立,則其事後為何未立即
報警,反而係依該切結書付款,甚至於何湘儀翌日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原告當時在警局亦未
曾提及有何受脅迫簽立切結書之情事,均不合常理,顯示其
此部分指述,委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何
湘儀脅迫下簽立乙切結書,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撤銷甲、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
確定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