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4號
原 告 呂貞儀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五甲帝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連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鳳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一○八○二○四○號
之鑑定報告書第五及第六頁即附件所示修復工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
修繕、管理、維護屋頂平台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約
定修繕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拒未
依約履行,故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管
理維護不當所致,其自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並應賠償系
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鑑定報告即附
件所示修復工法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對於要負擔的比例一直都沒有確定。鑑
定報告指出漏水原因中之1、2都是系爭房屋之原因,該由
原告自行處理。屋頂平台雖然老舊,且泡棉結構已經壞很久
一直含水,但系爭房屋向來都沒有反應有漏水情形,也不可
能漏水達30公分,鑑定報告太離譜,原告也沒有反應最近大
雨有漏水情形。另原告提出的賠償及慰撫金請求均否認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簽立系爭協議,原告嗣後已解除等語,
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系爭協議無被
告就應分擔之比例及價格均留空白,亦未簽名用印,被告亦
否認已就負擔比例合意,故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成
立系爭協議,本件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先予說明。
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
系爭房屋漏水係因⒈電源箱至主臥室原冷氣窗冷氣專用插座
間PVC配管接頭膠接水密性不足。⒉主臥式冷氣窗鋁框周邊
嵌縫填砂漿防漏不實。⒊屋頂平台消防管端漏水造成屋頂平
台積水至屋頂隔熱層泡沫混凝土(厚約7公分)因吸水造成
海綿狀含水飽和現象。上開原因在屋頂平台積水情形下,部
分水會經由落水孔排水,部分由屋頂女兒牆內側老化的PU防
水層(高約30公分)滲水,致晾衣間頂板因滲水造成表面油
漆剝落,由屋頂女兒牆與樓板二次施工界面滲水經外牆延伸
至主臥室冷氣窗框及拉窗窗框滲水,導致化妝台側板、裝潢
板、地板、櫃子等處受潮汙損。由上述原因可確認系爭房屋
為屋頂平台所致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審酌
鑑定報告書係由2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就鑑
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數張在卷參佐
等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
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且鑑定機關核
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理應無偏頗之理,堪予採信。
㈢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
圍。被告雖抗辯由鑑定報告認定之上開漏水原因⒈及⒉可見
與屋頂平台無關云云。然鑑定報告係認系爭房屋電源箱至主
臥室原冷氣窗冷氣專用插座間PVC配管接頭膠接水密性不足
及主臥式冷氣窗鋁框周邊嵌縫填砂漿防漏不實,亦同為漏水
原因,並說明在屋頂平台積水情形下將會導致滲漏水甚明。
況且,關於修繕費用及工法,修繕位置均為共用部分之女兒
牆及屋頂平台等部分,此見工法及施工工法說明自明(見鑑
定報告卷第6、61頁)。並無系爭房屋施工修繕工法及說明
。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非得要求被告修繕
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等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請
求被告依鑑定報告即附件工法修繕,為有理由。至於是否能
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單純為屋頂平
台所致,故被告依上開工法修繕已足。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家具損壞費用部分,同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報告認因上開漏水原因⒈及⒉
屬於專有部分,故應負部分漏水之責,費用應為2分之1即
24,4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7頁)。是鑑定報告已將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全面考量入內,自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4,400元,自有理由。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其居住安寧
權受到侵害而請求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自承10
7年7月14日發現漏水及其提供之照片,可見主臥室梳妝台
及牆壁、衣櫃及地板有部分水漬,客房牆壁有有滲水痕跡暨
後陽台油漆剝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均非全面且大面
積之滲漏水,亦非長期處在油漆剝落之室內粉塵環境,難認
造成長期嚴重干擾及不便,難謂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即附件工法修繕,及給付
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是否
能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單純為屋頂
平台所致,故被告依上開工法修繕已足,原告請求必須達到
不再漏水之效果,礙難准許,暨慰撫金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