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劉玉芬 (即 劉澤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南簡字第911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劉澤麟向其借款,雙方並簽立一般授
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發
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繼承人積欠
前開借款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受被繼承人之
一切權利義務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具狀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至其住
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查原告為法人,其
與被繼承人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屬原告於訂立契約時,
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其等客戶於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
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9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
其等客戶放棄其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
此其等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又被告現住於雲林縣○○鎮○○里○○○村
000號,亦有被告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據此,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