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6號聲請人 倪世遠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靠南雅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北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其對第三人 張友譯 之債權憑證、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至13頁)。惟查,聲請人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萬5,239元【見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案卷)一第553、554頁】,且其亦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一第19頁),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頁),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上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12頁)僅足認張友譯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張友譯之債權全未受償。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僅足認聲請人曾聲請法律扶助然於准許扶助前即撤回聲請一事,均無法釋明聲請人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