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宗翰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2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罪質不同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27日以前之6月底某日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39、1786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26、23266、235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日期109/08/17109/09/0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30109/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56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