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張渝江 相對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cJesusCerda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8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所分別明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在臺中交車,抗告人好意前往臺北取車,相對人並代為支付高鐵票及計程車車資,故交車履行地仍是臺中,僅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赴臺北將車開至臺中履約,鈞院自具管轄權,且相對人至臺中應訴並無不利,原審認鈞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確實係在臺北辦理交車事宜,有交車聲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縱相對人曾詢問抗告人是否希望在臺中交車,且抗告人回覆於臺中交車,然 嗣業 經兩造合意變更交車地點為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營業處所,抗告人並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依約前往臺北辦理交車,顯見兩造間已就臺北為債務履行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相對人代為支付高鐵票及計程車車資,亦不影響本件購車契約履行地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及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