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孟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335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孟穎(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其所有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6、16692、21498、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而本案雖已確定;惟與本件扣押之手機相關之其他案件,即同案被告 鄭敬耀 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提起上訴,是聲請人所指上開物品雖未為本院前揭各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上開物品既係檢察官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犯罪情節有關而得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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