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景郁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年2月,以98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游景郁、 潘靜茹 (涉犯偽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罪刑)均為 徐慶全 (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友人,潘靜茹因缺錢購買毒品,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游景郁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慶全,徐慶全乃與潘靜茹約定得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購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量約5錢之海洛因。游景郁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8日上午,前往潘靜茹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巷口,將前開數量之海洛因分2次(第一次數量約2錢、第二次數量約3錢)交付予潘靜茹,供潘靜茹施用,並於104年7月28日由游景郁幫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游景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潘靜茹於偵訊時之證述。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