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三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採尿前曾服用醫師開立之感冒藥劑,故檢驗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該藥中含有嗎啡成分所致,並已於偵查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該感冒藥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瑪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
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各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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